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己○○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20時許,與被害人 游勝帆 (即原告二人之子)及訴外人 林俊豪 在高雄市○○路「大努殿」
KTV喝酒,復於同日23時許再至高雄市民生醫院附近之「長堤」PUB繼續飲酒,迄至翌日(91年10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離開「長堤」PUB時,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被害人游勝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游勝帆,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之高雄師範大學大門口以北50公尺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至先擦撞左側道路安全島,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倒地並向前滑行而將被害人游勝帆向前摔落地面,致使被害人游勝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在案。
(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游勝帆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己○○因被害人游勝帆死亡而支出殯喪費用250,000元。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游勝帆為原告二人之子,起訴時原告中之己○○(即被害人游勝帆之父)為65歲(00年0月00日生);丁○○○為64歲(00年0月00日生),依91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己○○尚有餘命16年;原告丁○○○尚有餘命17年可受扶養,又原告等膝下除被害人游勝帆外,尚有三名子女,即長女 游雅瑛 、長子 游宗翰 、次女丙○○,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4分之1之扶養分擔比例,及原告等尚存之餘命,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本得受被害人游勝帆扶養之受扶養費用損失共為221,64
5元【18500/0000000*00000000=221645】;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本得受被害人游勝帆扶養之受扶養費用損失共為231,923元【18500/0000000*00000000=231923】。
3、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游勝帆之父母,經此巨變,生活頓失所依,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4、綜上金額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己○○1,971,645元、給付原告丁○○○1,731,923元。
(三)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971,645元、原告丁○○○1,731,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時係被害人騎乘上開重機車附載被告,而非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附載被害人,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係被告飲酒至酒醉之情況下〔經抽血檢測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9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毫克(MG/L)〕,騎乘上開被害人所有之重機車附載被害人肇事,而非被害人騎乘上開重機車附載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而將被告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致人於死罪嫌起訴,並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23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高判字第05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4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23
5號判決,並發回該院再為審理;本件刑事案件經發回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該院94年上更字第2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軍法審判卷宗影本在卷可參。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被害人游勝帆刑案相驗現場照片四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足認屬實。
(三)原告己○○確因被害人游勝帆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用250,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自成發葬儀社收據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四、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及兩造同意之爭點,本件爭點即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本件車禍是否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扶養費、殯葬費等金額為何?(三)如果是被告騎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不但自己已酒醉,而且明知被告已酒醉仍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交給被告騎乘,並仍然搭乘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致發生車禍,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上。
五、本件車禍是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一)
1.原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兒子(即被害人)他習慣讓別人載。」(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22頁背面)等語。
2.與被告及被害人共同於「長堤」PUB飲酒之證人林俊豪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游(即被害人)蠻懶得騎車的,我認識他十幾年,都是我載他的」等語(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4頁);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結證稱:
「游員(即被害人)不喜歡騎車,通常出門都是我載他;同時游員有個習慣就是只要喝酒就會比較不喜歡騎車,我們去喝酒時,通常都是我載他。」〔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6月29日高審字第103號卷(下稱高等軍事法院卷)第79頁〕等語。
3.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以前被害人和我外出,都是我在騎車較多,例外是喝酒時比較不醉的騎...」(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4頁背面)」等語。
4.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原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游勝帆與他人外出時,有被他人附載而不自行騎機車之習慣。
(二)
1.當日亦於「長堤」PUB飲酒之證人 蘇昱彰陳嘉逢 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我們當時還有問說要不要載游員回家,但是 林員 先問游員,游員搖頭表示不要,後來林員跟我們說不用,他會載游員回去,我們當時還有跟林員說是否可以勝任載游員回家,他說沒有問題。」;「我們當時問林員是否要幫他載游員回家,當時林員跟我說他休息一下然後就會載游員回家,當時林員精神狀況良好,在喝白開水解酒。」(參見上開刑事案件高等軍事法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等語。
2.證人即「長堤」PUB之店員 林朝民 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交代乙○○要載游員回去」「...,他們就要離去,我跟乙○○一人扶游員一邊,要將游員扶到大門後,我告訴林員說要將游員載回家中,林員說好後,我就走回店內...」(參見上開刑事案件高等軍事法院卷第
93頁以下)等語。
3.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在離開長堤
PUB前,有表示其會騎上開重機車載被害人回家。
(三)
1.證人陳嘉逢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凌晨三、四點我在長堤PUB喝酒,跟蘇昱彰一起,看見死者(即被害人游勝帆)喝醉趴在櫃台,乙○○(即被告)在櫃台喝水。」(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9頁背面)等語。
2.證人蘇昱彰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酒醉之前看到死者酒醉趴在吧台,乙○○在喝水,我過去問死者行不行,他沒有講話只是搖頭,我看他的精神狀況很差。(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9頁背面)等語。
3.證人林朝民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是乙○○來告訴我,他們要走了,但游勝帆喝醉酒,是我走下去看到游勝帆趴在桌上好像喝醉酒的樣子,我就跟乙○○把死者扶到櫃檯讓他趴著休息,約二、三十分鐘我去找死者時,有問他是否喝醉,但他都沒理我,我扶他的過程中,他意識不清楚,但乙○○意識很清楚,死者在櫃檯有喝一些白開水,死者要走出店門,也是我跟乙○○把他扶出去的,我還有交代乙○○要把他載好,我要關店門是看到乙○○扶著死者走出去(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等語。
4.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被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被害人游勝帆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為263毫克(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MG/L);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9毫克(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MG/L),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24號卷(下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6頁、第17頁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所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可得知肇事時被害人之酒醉程度為深醉,呈現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及昏睡;被告之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鈍,有上開刑事案件地方軍事法院卷第42頁背面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林棟樑博士所著之血液中警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附卷可參。
5.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所做的血液檢測結果,均可得知被告於離開長堤PUB時,意識尚清楚,得獨立行動,屬於茫醉的程度,而被害人游勝帆則已意識不清,需他人攙扶,屬於深醉的程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與被害人欲騎乘機車離開,自應由意識尚屬清醒之被告騎乘機車,且被害人既已爛醉,被告亦應不敢任由被害人騎車搭載自己,方符事理。
(四)機車車禍,駕駛者多傷及下檔、會陰部,若騎乘之機者為義大利型者(即前面沒有油箱,如vespa、小綿羊等),駕駛多傷及下腹部及膝蓋;乘客則多傷及頭部;且乘客與駕駛之死亡機率為7:3,有上開刑事案件地方軍事法院卷第48頁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 石台平 主任所著之機車車禍駕駛者之識別案例報告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為義大利型機車,而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臉部擦傷、淤種、上唇擦傷、右耳殼擦傷流血、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等傷害,亦分別有上開刑事案件地方軍事法院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之高雄市民生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相驗卷第12頁至第21頁之鑑定驗斷書附卷可證,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及死亡情形,核與上述石台平主任所著之機車車禍駕駛者之識別標準所述之駕駛人及乘客之傷勢相符,亦應認定被告始為本件車禍之機車駕駛者。
(五)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撞擊路中央安全島後,被告係落於離撞擊點(即路中央安全島)右前方約12公尺處之快車道上;被害人則倒於離撞擊點10公尺處之安全島,頭部左側撞及地面導致頭部外傷;倒地之機車則因車速過快、仍往前滑行至離撞擊點37公尺之快、慢車道交接處始停止,有上開刑事案件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依上開肇事現場之狀況,應可推知係肇事機車擦撞左側路中央之安全島後向左傾倒,導致機車往右前方滑行,故機車之左側車身至車後座均有擦痕,機車右側卻無擦痕,而機車擦撞向左傾倒後,於向右前方滑行之際,坐於後座之被害人因酒醉至昏睡狀態,且後座無把手可以施力,亦無緊急反應之能力,即依慣性作用向機車左方倒下,故其頭部左側受傷,且無力隨車滑行,亦無手腳擦傷,且先於被告倒臥於地上,是倒臥地點僅距離撞擊點10公尺,而被告因手握機車把手,對於機車倒下尚可緊急反應,且身體在被害人之前座,當被害人脫離機車後座後,被告於隨機車滑行2公尺後亦落於離撞擊點右前方約12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再倒地之機車因車速過快、仍往前滑行至離撞擊點37公尺之快、慢車道交接處始停止。故由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之情況,機車及二人倒臥之位置推斷,亦可認定肇事當時確係被告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擦撞左側路中央之安全島後倒地肇事無疑。
(六)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惟:
1.被告於上開刑案之警詢中陳述:「當時是由游勝帆騎機車載我,當時我們從和平一路要往五福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高師大前自行撞上安全島後,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見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3頁)等語。
2.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是游勝帆騎的,我記得是他發動機車坐上去,我才坐上去,車禍過程我都不記得了。」(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2頁)
3.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有無可能是你騎車載游?)不可能,因為那時我很醉了...」等語。(參見同上卷宗第23頁)等語。
4.被告於上開刑案之審理中陳述:「我保證我很清醒,我沒有騎車,是被害人騎車,他發動車子我跨上去坐後座。」;「我可以走路,但是有點醉。」(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地方軍事法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等語。
5.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陳述:「(至何處發生車禍?)我上車後神智就不清楚了,所以沒有印象,...。」;「我沒有醉,我當時還可以記得當時旁人之對話。」(參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16頁、第113頁)
6.綜合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之陳述,時而清醒、時而意識不清,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故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認騎乘機車者應為被告無疑,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由於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被害人時,因服用酒後行車注意力不佳以致於肇事所致,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亦同此認定,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235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94年高判字第056號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扶養費、殯葬費等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駕肇事致被害人游勝帆死亡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己○○請求支出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游勝帆死亡之殯葬費共計250,000元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己○○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等細目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己○○請求損失扶養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茲分述原告二人是否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用及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如下:
1.原告己○○部分:⑴原告己○○係被害人游勝帆之父,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63歲(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已逾退休年齡,雖原告92年所得資料有4筆,給付總額為270,97
7元;名下並有位於高雄縣之房地各一筆,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房地係原告與家人之住處,應無變賣或出租獲利之可能及原告己○○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認為原告己○○目前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其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亦無法對其配偶即原告丁○○○負扶養之義務。
⑵原告己○○之子女除被害人之外,另有游宗翰、游雅瑛
、丙○○等三人,且均已成年並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及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認屬實,故原告己○○受被害人游勝帆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1計算。
⑶另本件原告就其受扶養之餘命部份,係請求依內政部公
布之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兩性平均餘命做為計算之標準(不區分男女性),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依此標準計算。而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63歲之人(原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3歲)之平均餘命尚有17點87年。另原告主張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用,亦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依此標準計算。
⑷故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應為240,62
3元【計算式如下:[7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7*(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40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己○○只請求221,645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丁○○○部分:⑴原告丁○○○係被害人游勝帆之母,於事故發生時年齡
為62歲(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已逾退休年齡,且其92年僅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0,768元,名下則無其他不動產,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業堪認定,而其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自亦無法對其配偶即原告己○○負擔扶養義務。
⑵原告丁○○○之子女除被害人之外,另有游宗翰、游雅
瑛、丙○○等三人,且均已成年並有扶養原告丁○○○之義務及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認屬實,故原告丁○○○受被害人游勝帆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1計算。
⑶另本件原告就其受扶養之餘命部份,係請求依內政部公
布之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兩性平均餘命做為計算之標準(不區分男女性),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依此標準計算。而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62歲之人(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2歲)之平均餘命尚有18點64年。另原告主張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亦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依此標準計算。
⑷故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應為248,
155元【計算式如下:[74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4*(13.00000000-
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48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丁○○○只請求231,923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游勝帆為原告二人之子;游勝帆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二人突遭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原告己○○任職於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2年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為270,97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丁○○○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無職業,亦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二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1,971,645元(計算式:250000+221645+0000000=0000000);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1,731,923元(計算式:231923+0000000=0000000)。
七、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之意旨及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酒醉駕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不但自己酒醉,而且明知被告酒醉駕車,仍將機車交給被告騎,並仍然搭乘被告所騎的機車,且拒絕開車欲順道送其回家之證人蘇昱彰、陳嘉逢之接送要求,業據證人蘇昱彰、陳嘉逢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我們離開時看到游員已經趴在吧台上睡覺,而林員還在喝酒,我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們要先走,但是游勝帆已經醉了,我們當時還有問說要不要載游員回家,因我們有開車,但是林員問游員,游員搖頭表示不要...」、「(當時是否有問過游員是否要載他回去?)當時他搖頭表示不要。」,及證人林朝民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稱:「(陳嘉逢是否有表示要載游員回家?)他們二人沒有喝醉,陳嘉逢等人要先離開時,因看到游員已經醉了,曾有表示說要載游員先回去,但是游員當時說他不願意先離開,說要跟乙○○一起離去。」(參見上開刑案案件高等軍事法院卷第
81、82、94頁)等語可證,是被害人游勝帆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及相當。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85,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65,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85,823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865,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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