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玉珠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同意充當人頭而與林玉珠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與林玉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明書。乙○○返臺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林玉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為使林玉珠順利進入臺灣,竟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玉珠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核發林玉珠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玉珠得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林玉珠逾期停留,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林玉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取得林玉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林玉珠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林玉珠並非假結婚,但林玉珠婚後行蹤不明,其曾向法院起訴請求林玉珠履行同居義務,然均無法找到林玉珠云云。經查證人林玉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希望來台,能改善大陸生活,且不知道被告父親、母親及妹妹的名字,也不知道在臺北之地址及與被告聯絡之方式,來臺之後僅與被告住十幾天,之後皆靠打油漆零工來生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另證人林玉珠於警訊中更供述是為了到臺灣打工賺錢才與被告結婚、來臺期間因為沒有固定的地方住,所以作看護照顧病人,也作刷油漆工等語(偵查卷第十頁),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偵查筆錄與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如與證人林玉珠確有結婚之真意,為何證人林玉珠均不知被告之家庭狀況,且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繫,此顯然悖於一般正常結婚情況下夫妻之關係。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知道被告與大陸女子結婚,且有參加在大陸舉行的婚宴,是在大陸女子住家附近的餐廳,被告、爸爸與大陸女子 及伊有 一起在大陸聚餐過云云,惟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境,至同年月十三日入境,而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此有證人甲○○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是證人甲○○與被告之出境時間並無重疊,其證稱曾在大陸參加被告之結婚喜宴,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自陳在臺灣並未因結婚而宴請親友、亦未向其公司申請結婚津貼補助、未通知公司已經結婚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八頁正、反面),其所述之情節,亦顯與正常結婚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並非假結婚云云,應為卸責之詞,無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證人林玉珠履行同居義務,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一0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可參,然證人林玉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境之後僅與被告居住十幾天後即不知去向,則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提起該訴訟之外,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此外,併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暨所附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卷一第十至十一頁)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然於被告行為後亦
有修正,惟本件被告與證人林玉珠就前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行部分,並非屬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型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形。
㈢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㈣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㈥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明知其並無與證人林玉珠結婚之真意,仍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其與證人林玉珠結婚之不實事項,顯已足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證人林玉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述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及治安之影嚮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證人林玉珠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使該等公務員於前揭申請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與證人林玉珠已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十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被告申請配偶來臺,既須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予形式上之審查,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