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南路與中央路口時,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己方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錕煌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駛,尚於該路口行進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錕煌人、車倒地,而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錕煌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案件,依上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進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和解書各一紙(見本院交簡卷第九至十頁)存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