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趙儷玲 律師複代理人 劉漢威 律師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簡汶蕙 律師 陳信瑩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億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與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由匯通銀行獨家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且匯通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消費時,依約得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並於90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下稱補充協議條款),載明:SOGO聯名卡應由被告提供至少包含有原「太平洋SOGO記帳卡」(下稱記帳卡)之功能與優惠。匯通銀行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原告於合併後依法已概括承受策略聯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並已於合併前通知被告,故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之約定,應享有前揭合約之各項權益。詎被告先於92年10月20日致函原告表示主張終止本合約。原告並於92年11月3日起陸續接獲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持卡至被告處消費時,遭拒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被告並於其營業處所擅貼告示,拒絕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優惠。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另簽訂「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以下與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合稱「策略聯盟合約」),再次確認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得在被告營業場所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詎被告又一再違約,以致自94年1月7日起原告又再接獲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消費遭拒。被告之前述作為,原告已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改正,被告卻置之不理。依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就其違約行為,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外,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違約金。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拒絕給予原告信用卡持卡人等同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業已違約:
⑴依策略聯盟合約之約定,被告應使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
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購物9折優惠及免費取得贈品之優惠)。
⑵原告於92年11月3日起陸續接獲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
人反應持卡至被告處消費時,遭拒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被告並於其營業處所擅貼告示,拒絕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對於被告多次違約行為,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傳真方式要求被告改正並依約履行。然被告未改正其違約行為,且於新簽訂增修協議書後,違約投訴事件仍層出不窮。
(三)原告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⑴被告並未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就合併一事,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併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92年4月22日對外公告,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得自92年4月23日至92年5月23日以書面向各該銀行提出異議。被告雖主張:其曾於92年10月2日及10月6日之信函中業已表示合併對其不利云云。但顯已逾合併公告所定之聲明異議期間。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9月24日對被告為合併之通知,故異議期間之起算應以該通知為準云云,殊無理由:
①原告係依金併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合併之決議後10日
內(即92年4月22日)公告並指定異議之期間。並未另以書面分別通知債權人。
②原告於92年9月24日致被告函,非屬金併法規定之合併
公告或個別通知:原告92年9月24日致被告之信函內容係告知有關策略聯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要求被告轉知所屬營業場所及人員落實策略聯盟合約書所載之優惠規定。並非金併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更非金併法第9條立法理由所謂有關合併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之個別通知。
(四)被告縱提供「原國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仍為違約:
⑴未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
卡之購物優惠,即屬違約:原告於合併後依法已概括承受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義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款之約定,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故被告未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即屬違約。
⑵原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應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
承上,原告於合併後成為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原告於合併後發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依約被告應向該等持卡人提供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
⑶將原世華銀行信用卡亦列入優惠範圍,未增加被告義務:
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甲方權義第4項之約定,原告負有拓展SOGO聯名卡之義務,旨在促使SOGO聯名卡之卡數增加,俾使至被告營業場所消費之消費者增加,進而達到增加被告營業收入之目的。故使原告之信用卡(包括SOGO聯名卡及其他信用卡)卡數增加,本為原告依應盡之義務,自無侵害被告權益。
(五)增修協議書已經兩造簽署而生效:⑴增修協議書(編號2-1)及補充協議書(編號2-3)已經簽
署而生效: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已經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包括兩造、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及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簽署完畢,且並未約定附有任何生效條件,已成立生效。至於業務補充協議書(編號2-2),則尚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而未生效。
⑵增修協議書與業務補充協議書並非聯立:
①增修協議書如因原告未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而無效,對
被告未必有利,故此二份協議書之效力並無聯立之基礎:增修協議書第3項,約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對被告之限制,因而對被告有利。若無效,則兩造間權利義務即回復至策略聯盟合約書原約定之限制,對被告反而不利,故二者並無結合聯立之基礎。
②業務補充協議書稿與增修協議書係針對不同之事項而為
約定,二者間並無相互衝突或互為前提之條款,故二者無聯立之必要:業務補充協議書第5項約定,使被告與遠東銀行合作發行SOGO聯名卡時,亦有與原告發行SOGO聯名卡相同之權利。此係原告與被告間個別磋商條款,使遠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較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較大之優惠。惟此與原告在增修協議書同意被告得以自己名義發行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司,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或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並不衝突,且無互為前提之約定,故並非必然須將該二份協議書結合。而業務補充協議書稿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裁全字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固對被告有利。但依增修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對其依策略聯盟合約書所負之權利義務,均互有讓步。且增修協議書各款約定,均未以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為其生效之要件。
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亦認定增修協議書與業務補充協議書並非必須結合聯立。
④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被告)權義第1項係約定
:「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內,非經甲方(原告)同意,乙方不得再為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之製發或以自己之名義、或委由其它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司,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或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等」,並非僅限制被告「不得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再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委託或合作」而已。且依本條約定,與信用消費業務無關者或製發SOGO集利卡之行為,仍應受本條約定之限制。
⑤「與信用消費業務無關者或製發集利卡之行為,是否受
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約定之限制」,與「如增修協議書不生效力,被告是否須給予原告因合併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⑥增修協議書至補充協議書效力應個別認定,且增修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是四方當事人,業務補充協議書是二方當事人。
⑶就業務補充協議書部分:
①原告於94年12月31日提出三份有燙金騎縫緘封之協議書
稿,係因傅祖聲律師於93年12月31日下午接獲 黃茂德 律師之電話,要求先行辦理用印事宜,傅律師始通知秘書製作被告等簽約用之文件。至於燙金騎縫緘封的用意只是為減少被告於騎縫用印之勞煩。且經傅律師於本院另件作證時證稱:「2-1、2-2、2-3左上角都有以我們事務所紅色標籤,避免作騎縫,而且有蓋鋼印,合約當事人不簽字,合約再精美也是無用」。
②迄至93年12月31日止,兩造尚未合意:
A.有關業務補充協議書稿之內容,雙方於94年1月6日仍在協商。
B.迄至94年2月14日時,兩造仍在協商修改業務補充協議書文稿,該信函係向傅祖聲律師確認協商之內容。
③原告係因豐洋公司反對,故未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
A.陳律師及傅律師二人僅代理原告,並未代理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故被告主張除被告外,「其他三家公司之協商及用印,始終由 陳玲玉 律師及傅祖聲律師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B.策略聯盟合約書係由兩造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所共同簽訂,如有任何修改,自須取得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之同意。豐洋公司與崇光公司於知悉業務補充協議書稿之內容後,恐影響太平洋百貨之顧客權益,因而反對原告簽署該協議書稿,否則即拒絕簽訂增修協議書,此有證人傅祖聲律師之證述。故原告為使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同意簽訂增修協議書,乃承諾在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同意前,不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
C.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欲以如何之方式勸阻原告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並非旁人可加爭執。
D.93年12月31日,被告於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時,兩造尚不知豐洋公司與崇光公司對前揭協議書稿之意見為何?是否同意簽署增修協議書稿?故須由原告「勸說豐洋及崇光」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告對此事實亦知之甚明。而至94年1月3日,因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表示反對原告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稿,原告乃未簽署該份協議書稿。
④被告不但從未要求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送回業務補
充協議書稿,反而係由黃律師於94年2月14日主動向傅律師提出修改該份協議書稿之意見。至被告所舉遠東集團 徐旭東 於94年5月3日所發之信函,適足以證明:兩造確已合意簽署增修協議書,但就業務補充協議書稿並未達成合意,仍在磋商之中。而被告94年5月19日致原告函,及被告94年9月22日致原告函,均屬被告之片面之詞,原告已分別於94年5月27日及94年12月31日函覆澄清在案。
(六)被告未受詐欺:⑴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並無「詐騙」黃茂德律師用印之
行為、故意及動機:原告並未指示陳律師、傅律師促成和解,尤未要求陳律師、傅律師需於93年12月31日完成和解文件之用印。又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僅係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兩造間之和解談判能否成功,與陳律師、傅律師毫無利害關係。
⑵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與被告磋商前
揭三份協議書稿之事宜,二人從未向被告聲稱原告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傅律師亦從未對黃茂德律師等人應允原告必然用印。
⑶就被告主張其係遭傅祖聲律師詐欺一節,業經本院於93年
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另件認定不符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
(七)本件請求與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不同:⑴原告第一次聲請假扣押係因被告於93年1月1日起違約發行
SOGO集利卡,造成原告之損害。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包含預估兩年之損害金額7億5千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億元。係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及第2項後半段。
⑵聲請本件係因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拒絕提供原告所發行
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之違約行為,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前半段。
(八)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⑴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已以催告函,限被告於收到該催告函後「立即」改善。
⑵被告辯稱:所謂「立即」改善,均非一定期間之催告云云,並無理由:
①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一方違約者,他方得定
相當期間通知他方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所謂「相當期間」,應視違約行為之態樣為何,以為判斷。而被告違約拒絕給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此一違約行為應可立即改善。
②縱認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改善違約行為所定之期限並不相
當(惟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要旨之見解,被告於原告通知改善違約行為(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4日)迄至95年7月間均未改善其違約行為,顯然已逾得為改善之相當期間,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⑶縱未定期間,仍生催告之效力:
依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所示,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據此,即使「催告未訂期間」者,但如經相當之期間後,仍生催告之效力。
(九)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⑴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一方違約者,他方得定相
當期間通知他方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受通知之違約方未遵期履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者,除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須給付玖億元之違約金予他方」。本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就被告違約之行為,原告數次函請被告改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⑶觀諸策略聯盟合約書並無期限之約定,而原告第一次假扣
押時預估兩年之損害金額即為7億5千萬元,此尚不包括原告之商譽損失與消費者可能之索賠在內。可見被告一旦違約時,將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損害,因此必須訂定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9億元),以避免被告任意違約。
⑷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
①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被告
營業場所內消費之金額大為降低,因而使原告受有手續費收入減少及循環利息收入減少之損失。茲說明如下:
A.依91年至92年原告之信用卡(扣除SOGO聯名卡)於被告營業之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與該等信用卡在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可以得知原告之信用卡(扣除SOGO聯名卡)於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均高於該等信用卡於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且二者間差距比(下稱「差距比」)之平均值為169.98%。
B.93、94年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在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之年成長率分別為69.20%及26.70%,乘上差距比169.98%,即可推估同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在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之成長率應達
117.63%及45.39%,年消費金額應達1,756,810,330元及2,554,245,049元。但由於被告拒絕給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於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僅有1,060,636,799元及1,199,681,426元,與預估之年消費金額比較,消費金額損失估計達696,173,531元及1,354,563,623元。
C.由於93年、94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金額減少之損失,預估達2,050,737,153元。原告因此消費金額減少而受有手續費收入減少之損失估計為30,761,057元及循環利息收入減少之損失估計為30,299641元。
②原告屢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之申訴、求償,並
抱怨有受原告欺騙之嫌,故被告違約行為,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業已造成嚴重損害。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亦有因此拒絕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因而停卡之情形,導致原告之信用卡停卡量增加、消費額減少之結果。
(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被告並未違約:⑴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約定,僅原國
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得享有等同聯名卡之優惠,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無權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
①該約定記載:「甲方(匯通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乙
方營業處所,得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優惠...」。故國泰世華銀行因合併而承受國泰銀行基於策略聯盟合約書享有聯名卡之優惠者,僅及於原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並不及於原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
②被告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本得以此對抗簽約當事人,
被告於受合併通知時,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自亦得以此對抗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原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不得享有等同聯名卡之優惠。
⑵被告目前仍依補充協議條款第1條提供原國泰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自無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之約定。
(二)原告不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⑴企業合併對債權人有重大利害關係,本有嚴格之合併通知
責任;而金融機關為企業中之經濟強者,其合併對非存款戶、個別磋商之一般契約相對人,自無減輕合併通知責任之餘地:
①原告之合併,勢將變動雙方原締約狀態,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自應通知被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l、2項規定,公司合併前,應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否則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②金併法第9條應限縮解釋,對非存款人合約不適用:依
金併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足知,在立法政策上,雖認一般企業合併對於債權人等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強制課以合併企業事先通知及公告之義務,但金融機構因銀行存款人眾多,不可能為個別通知,而減輕其公告責任。
惟就個別蹉商之契約,如係非存款人之公司或個人,與金融機構間所簽立之重大採購合約、新建工程承攬合約等,其所涉債權人利害關係,應較一般企業合併情形為大,反之,以金融機構之強勢財力及人力,較諸一般企業更有處理非存款人合約之能力,則法律豈可能僅因金融機構存款人眾多,即逕對簽立一般合約之非存款人施以嚴懲?③金併法於89年12月13日制定。然企業併購法既已於91年
2月、93年5月修正,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件應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
④縱適用金併法,惟參酌該條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另金融
機構仍得依實際情況之需要為分別通知」,應認金融機搆如曾個別對債權人為通知,其通知之效力及異議期間之起算,應依該通知為準。從而,原告既於92年9月24日對被告個別為合併之通知,被告既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2日、6日聲明異議,原告自亦不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
(三)增修協議書尚未生效:⑴兩造協議過程如下:
①針對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兩造自91年9月
起協商修改。上述三份協議書面之協商及用印,始終係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陳玲玉律師及傅祖聲律師,為原告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等三家公司處理;而黃茂德律師、副總經理 羅仕清 、 郭明宗 經理及 方怡芬 律師則為被告處理。
②協商迄至93年11月止,原協商共識文件僅為一份,直至
同年12月31日簽約前,拆為二份,即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亦即原協商內容中關係被告之重大權益者,均改列於業務補充協議書中。並有證人方怡芬證詞可證。
③原和解協議一切為二,乃配合原告提議業務補充協議書
內容應對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保密而起,此有證人黃茂德律師及證人羅仕清之證述。兩造針對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復有保密條款之約定,並有證人傅祖聲之證述。
④93年12月31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將業務補充協議書
定稿本(含刪除字樣),傳真予被告。其中第7條「乙方擬自行辦理對特定人之促銷活動時或」等18字,於該定稿本業已刪除。
⑤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傅祖聲律師攜帶前揭二協議
書之燙金騎縫緘封簽約本,至被告臺北市○○○路○段○○號6樓會議室,請被告先行用印。惟經被告人員發現,其中業務補充協議書簽約本內容第3頁之部分文字,與先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所傳真之業務補充協議書定稿本內容,仍有業經兩造合意應刪除文字而未刪除者,傅律師遂當場將該等文字劃線刪除,並請被告人員於兩份契約之簽約本上先行用印,嗣並取走經被告用印完畢之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之全部原本,且同意於其他當事人在二份契約用印完成簽約手續後,立即送回本公司存查前開二份契約書原本。
⑥傅律師於94年1月4日,另攜補充協議書原本前來被告用
印,並承諾於前揭共三份契約書經原告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各當事人用印後,必將被告存查之三份契約書原本一併儘速送回。惟其後,傅律師僅送回經雙方用印之增修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原本予被告存查,至於業務補充協議書則迄未送回,經被告屢為催促,傅律師及陳玲玉律師均藉詞拖延,嗣並提出原合意確定內容以外之意見,惟被告黃茂德律師等人,仍續為協商溝通。
⑵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並非兩造和解及訴訟當事人,業務補
充協議書並無須經該二公司同意:前國泰銀行與前世華銀行合併後原「世華卡」是否為合併效力所及,是否在合併後之承受範圍內而享有等同被告聯名卡之折扣優惠?兩造對此有認知爭議,並衍生後續爭訟程序。為解決兩造間保全及訴訟程序等爭議,談判過程均由兩造當事人協談和解,並以徹底解決兩造間爭端為主要目標,至於豐洋公司或崇光公司,則非兩造洽談和解之主要目的,亦與兩造訟爭無關。
⑶本件不可能以「業務補充協議書應先徵得豐洋公司同意」
為條件:原和解協議一切為二,乃配合原告提議業務補充協議書內容應對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保密而起,則兩造豈可能再約定「豐洋公司等二公司若不同意業務補充協議書,原告就不簽業務補充協議書」?⑷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必須「併同用印」才生效:
①證人羅仕清證稱: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整體性,必須併同生效。②證人方怡芬證稱:「(問:為何文件中沒有註記參份要一併簽名才發生效力?)93年12月31日本來是雙方董事長要碰面用印,臨時改成我們先用印,所以沒有特去註記它。且雙方都是要和解,沒有想到會被切割開來各自認定。且國際通商也是謹慎的事務所,且他拿來的是兩份正本文件,我們會認為他們都是要蓋好章,併同生效。」③證人黃茂德律師證稱兩造對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均已達共識,才開始進行約同用印程序。
⑸原告所舉94年2月14日傳真函,係因原告於雙方就前揭業
務補充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後,另行提出遠東銀行發行聯名卡之折扣優惠應為95折之要求,被告於原告遲未用印下,勉與協商,惟此與前93年12月31日傳律師承諾業務補充協議書於用印後送回乙節,實屬兩事。並有證人方怡芬證述:「(問:傅律師在另件作證說,編號2-2既有刪改表示尚未定稿,及雙方在94年2月14日尚有往來,尚未定稿,事實是否如此?)不是。編號2-2文件會有刪改記錄是因傅律師當天傳真的定稿文件不符,所以經過傅律師確認後,我們才做刪改註記。刪改是因為與定稿文件不符,並非沒有共識。」⑹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部分:
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認增修協議與業務補充
協議無結合聯立之基礎,實因誤認策略聯盟合約書原告享有獨家專屬之優惠所致,惟該判決未詳敘其理由,且其認定亦與該合約之文義及目的均不符合,實不足採。
②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乙方權義第1項,係限制被告不得
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再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委託或合作,故與信用消費業務無關或單純如集利卡之會員卡之製發,並不受其限制,則增修協議書如因原告未併同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而不生效力,被告即無須給予原告因合併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聯名卡之優惠,且原告仍須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甲方權義第1項之限制等。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之併同簽訂,對被告而言,自有結合聯立之重要性。
(四)縱增修協議書有效,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⑴93年12月31日原告由傅祖聲律師,將增修協議書、業務補
充協議書送至被告辦公處所用印時,傅律師、陳律師暨其當事人,明知原告將拒絕在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仍向為被告處理此事之黃茂德律師、羅仕清副總經理、方怡芬律師佯稱其當事人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應允於送交其用印後,即送回正本予被告收執,致被告誤信為真,乃先行於前述二協議書正本用印,交付傅律師取回予其當事人用印。惟傅律師事後僅送回由其當事人用印之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未將攸關被告權益之業務補充協議書由原告用印送回,原告甚至執尚未同時生效之增修協議書,於另件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訴訟為主張及請求,及於94年8月19日第二次對被告財產在9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指被告違約,被告始知受騙。
⑵被告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述原告主張已生效之
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協議內容及業務補充協議書本公司之意思表示。
⑶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部分:
①本件係原告於騙取被告先行用印後,以不願用印為要脅
,欲迫使被告再為協商以取得對原告更有利之條件,被告只得勉與協商並妥協退讓,惟此為事後原告翻悔所生變故,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自不得執此謂被告未受詐欺或傅律師之表示非不實。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羅仕清及方怡芬於本院證述綦詳。
②被告既係「期待且誤信業務補充協議書必然用印,而先
行在增修協議書上用印」,且嗣後原告翻悔,以非業務補充協議書當事人之豐洋公司等公司未同意為藉詞,而拒絕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則被告自屬受騙而誤簽訂該增修協議書協議書,而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⑷就黃茂德律師加註「雙方誠意和解,以期雙贏」等文字部
分:因雙方於前揭業務補充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且於被告用印後,只待傅律師依其承諾,必然於用印後送回,全案爭議即可告落幕;另黃律師相信傅祖聲律師不可能違反承諾,和解不可能生變,故而為前開文字加註。孰料,原告事後拒絕於攸關被告利害之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被告方知受騙。
(五)本件請求重覆:增修協議書既未就雙方之違約另有約定,依前揭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9億元。原告既於第一次假扣押時,即執行超過前述賠償總額之被告財產,並由被告提供16.5億元之反擔保在案。原告以被告違反增修協議書為由,復對被告財產在9億元之範圍內第2次為假扣押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億元,自顯重覆。
(六)原告未定期催告:⑴縱被告違約,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原告應先定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限被告於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後「立即」改
善,已符合契約所定相當期間之通知云云。惟所謂「立即」、「即刻」改善,均非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所定一定期間之催告,仍屬未定期間之催告。
⑶催告未訂期間與所訂期間不相當係屬二事,前者不生催告
之效力,後者則認為於經相當之時期後,仍生效力。至於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係針對「已訂期間,但期間不相當」之情形所為論斷,與本件原告「未訂期間催告」者不同。
(七)本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合約之違約金並無針對違約情節設有限制,若認當事人所約定之9億元違約金,係每一次違約均可請求,此一法律效果顯不符合當事人簽訂本契約之經濟目的。當事人既未將輕微違約情事排除在違約金請求事由之外,可認締約真意是以9億元作為契約履行(包括嚴重違約與輕微違約)的總擔保。
(八)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未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何損害,僅空言遭其卡友申訴、停卡量增加、消費額減少,受有鉅額損害云云,顯不足採,且原告所稱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未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九)9億元之違約金,顯屬過苛:⑴原告所受損害,已於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由被告提供
16.5億元之反擔保予以備償,則其復行請求被告賠償9億元之違約金,不僅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亦顯然過高。
⑵策略聯盟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僅獲得2億4700萬元之轉卡
費利益,相較之下,原告所受有之利益至少包括91年度及92年度SOGO聯名卡之稅前盈餘7.5億元,以及接收被告客戶資料而大幅提升競爭力之利益,雙方之權利義務、利益狀態明顯失衡,依據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課予被告9億元之違約金,顯屬過苛。
(十)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90年5月15日與匯通銀行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由匯通銀行獨家發行SOGO聯名卡,且匯通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消費時,依約得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並於90年6月13日簽訂策補充協議條款,載明SOGO聯名卡應由被告提供至少包含有原記帳卡之功能與優惠。嗣匯通銀行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並另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
(二)被告於92年10月20日致函原告表示國泰銀行已於前開購併關係中變為消滅銀行,不符原策略聯盟合約書訂定時考量之雙方業務需要,必須終止原合約,另訂新約。
(三)原告於92年11月3日起陸續接獲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持卡至被告處消費時,遭拒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被告並於其營業處所擅貼告示,拒絕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優惠。
(四)原告於93年2月11日以被告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約定,未給付原世華銀行發行信用卡等同聯名卡之優惠,及被告違約另行發行集利卡為由,就被告財產在16.5億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3號),被告則提供同額財產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6號)。原告並依前開理由聲請假處分,請求本院裁定自假處分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不得發行SOGO集利卡,並停止對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給予購物優惠,經裁定駁回(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嗣臺灣高等法院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裁定准許假處分,准許原告於提供7.5億元或等值之公債為擔保後,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6號禁止違約行為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發行具「SOGO集利卡」之卡片,或發行贈品兌換內容優於「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內容之卡片,或發行購物折扣優惠較「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未劣於5%以上之卡片。被告就裁定禁止前已發行之前項「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之持卡人,不得給予優於「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或給予較「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未劣於5%以上。除週年慶、年中慶及農曆過年檔期外,禁止被告於未徵詢原告是否合辦前,自行辦理促銷活動,或於未經原告同意前,即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
(五)兩造為解決前開爭端進而協商,嗣後被告於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用印;原告則僅簽署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就其中業務補充協議書則未簽署。
(六)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拒絕提供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原告分別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4日發函或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終止或改正違約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策略聯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億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為:
(一)被告拒絕給予原告信用卡持卡人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是否業已違約?
(二)增修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三)被告是否有受詐欺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得否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請求與第一次假扣押之請求是否相同?
(五)原告是否已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限期催告?得否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六)本件約定之9億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予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等同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已違反策略聯盟合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按金融機構之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機構之併購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金併法第2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匯通銀行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並另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皆為金融機構,其合併應適用金併法,於該法無規定者,則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後,與合併前消滅及存續組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金併法未有規定,依企業併構法第24條規定,即承受前身匯通銀行與被告間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有相同意旨規定。是故前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對匯通銀行約定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承受之。
⑵又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前之債權人保護,金併法第9條第1項
規定:「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害其權益之異議。」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此,合併前金融機構債權人應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以金融機構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情形,該合併不能對抗債權人。本件原告於92年4月22日為合併之公告登報,有原告提出之經濟日報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原告於92年9月24日前開公告載明:「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自民國92年4月23日起至92年5月23日期間內,以書面向各該銀行提出合併案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俾利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依法辦理清償、了結、提供相關擔保等事宜」等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⑶被告雖主張其另於92年10月2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致函世華
銀行及國泰銀行聲明異議,在原告未依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不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等語。查,金併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三略謂:「參考美、日、德等國以公告方式使債權人知悉合併決議之立法例,鑑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債權人眾多,如依公司法規定對債權人為個別通知,將不利合併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得排除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金融機構為合併之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使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及保戶等利害關係人得悉合併對其影響程度,以達到公示效果;另金融機構仍得依實際情況之需要為分別通知。」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已明文排除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關於對債權人個別通知之規定,而以公告為金融機構合併時,使債權人知悉合併決議之方式,再觀之該條第2項詳細規定公告地點、方式、日期等,且於同條第3項明文如未公告或未依第2項規定方式公告,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等,堪認該條之立法理由仍係以公告為對抗債權人等之唯一要件,而排除個別通知之方式為其要件,然立法理由亦不反對金融機構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為分別通知,然此係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情形,由其決定是否個別通知,並不影響金融機構依金併法第9條所規定方式公告後,即得對抗債權人之效力,尚難認條該條分別通知後即可謂須依該分別通知之日期定異議期間。本件被告既未於公告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自不得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再為異議,其嗣後異議亦不影響原告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之效力。至企業併購法雖係後於金融機構合併法(89年12月13日公布生效)之91年2月6日公布生效(另於93年5月5日修正),然「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銀行業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相關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為金併法第2條所明定,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均為金融機構,其合併自應優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此一特別法,如該法無規定時,始適用企業併購法之普通法,不因企業併購法制定修正在後,而可不適用金併法已有之規定,本件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後得對抗債權人之要件及效力規定,既已有明文,自無捨該條文而另行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其已於原告通知後期間內之92年10月2日及6日異議,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云云,並不可取。
⑷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欄第2項約定:「甲方(
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乙方(被告)營業處所,得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優惠」(本院卷一第10頁)。補充協議條款第一條約定:「原合約書所稱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係指甲方依相關法令及原合約書規定發行且由乙方提供至少包含有原『太平洋SOGO記帳卡』功能與優惠,而載有甲方及(或)『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名義之信用卡(不包括甲方與其他企業共同發行之聯名卡),含普通卡、金卡二種,且每一種信用卡包括正卡及附卡」(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既已概括承受上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義務,被告即應依約履行。
⑸本件被告既有拒絕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持卡人享有購物優惠
,依前述即已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約定,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約。
(二)兩造另為和解所訂立之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部分(業務補充協議書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
⑴兩造為解決上開爭端,所研擬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等合約書。其中增修協議書是為雙方合意放寬策略聯盟合約書限制。
①增修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第1項:「就原所簽訂之『策
略聯盟合約書』及『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雙方均同意乙方各當事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得單獨與甲方就『策略聯盟合約書』或『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或本協議書另行就乙方各當事人與甲方間之個別事項簽訂增補或修正契約,無須由乙方三家公司共同簽署」。第2項:「除原『策略聯盟合約書』所約定之甲方(原告)信用卡得在乙方(被告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營業場所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購物優惠(包括購物折扣九折及贈品)外,雙方確認對於甲方因公司合併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以下合稱國泰世華卡),該等信用卡持卡人亦得於乙方營業場所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但甲方同意將公司合併之事實儘速通知乙方,俾乙方配合相關辦理作業。」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相關約定修訂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不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甲方權義』第1項規定之限制。(二)甲方同意乙方不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該等業務之持卡人所享有之購物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內容不得優於『本聯名卡』,且其購物折扣優惠應至少比『本聯名卡』(目前為九折)減少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②補充協議書內容略為:第1項:「甲乙雙方就原所簽訂
之『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及嗣後簽訂之『增修協議書』等約定有違反者,應個別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如乙方三家公司任一家違約者,應由該公司單獨向甲方負違約之責,與乙方之其他一家公司無涉。如甲方僅對乙方三家公司之任何一家或二家違約者,亦僅被違約者得向甲方請求負擔違約責任」。
③增修協議書兩造簽署日為93年12月31日、補充協議書為94年1月4日。
⑵兩造研擬之業務補充協議書主要內容略為:第2項:「甲
方同意乙方發行『集利卡』,該卡兼具有收集顧客資建立顧客管理系統之性質。但其向持卡人所提供之購物折扣優惠應為九五折。甲乙雙方同意『本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卡』之持卡人,同時持有乙方發行之『集利卡』時,即享有『雙重優惠』。所謂『雙重優惠』:係指『集利卡』之購物集點加倍計算,但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乙方並同意僅『本聯名卡』與『國泰世華卡』得享有此項雙重優惠。」第4項:「因『策略聯盟合約書』所生之相關爭議業已冰釋,雙方同意立即進行以下措施:(一)撤銷假扣押及假處分,雙方並均同意對方取回因前述保全所提供之擔保物。...(二)甲乙雙方同意不得就程之爭議事項(如再抗告、限期起訴、向銀行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監察院請求調查等)再為其他任執,以使雙方回復營業常態。」第5項:「雙方同意,乙方與遠東銀行合作發行聯名卡時,乙方提供予遠東銀行聯名卡持卡人之購物折扣優惠,得等同於『本聯名卡』(目前為九折)所有之購物折扣優惠。乙方並擔保遠東銀行持卡人於乙方場所消費時,乙方、遠東銀行向遠東持卡人所提供之各項優惠之總計,不得優於甲方提供予『本聯名卡』之優惠內容,否則視為乙方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及本協議書,應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之約定處理」等語。此之業務補充協議書原告未蓋印而未能生效。
⑶被告辯稱:上開3份協議書面之協商及用印,由兩造之訴
訟代理人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及黃茂德律師、羅仕清、郭明宗、方怡芬律師代表各方協商,至93年11月止,原協商共識文件僅為1份,至同年12月簽約前始拆為2份即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上述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業經被告蓋印,於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經傅祖聲律師攜走,至94年1月4日傅律師另攜補充協議書前來被告公司用印,並承諾將前2份協議一併送回,惟之後傅律師僅送回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但關係到被告重大權益之業務補充協議書迄未送回,該業務補充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同意撤銷因本件糾紛所生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撤回等,因此3份協議書所載協議事項應作完整提案、整體觀察且不容分割,始為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決策者均為強勢,被告願簽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原告自應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並交回被告,始能認為完整協商,此為談判基本常理。不料傅律師卻稱業務補充協議書因崇光公司人員 章啟明 表示不願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所以原告不簽,使被告無法藉由3份協議書共同簽署而將已執行保全程序之財產啟封,被告獲有重大不利益,又豈會同意另2份之協議書內容,是以被告受原告之詐欺在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被告已對原告表示撤銷簽字同意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2協議不生效力等語。
⑷查,增修協議書前言為:「甲乙雙方認為前於90.5.15所
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及90.6.13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有修改之必要,以提升『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本聯名卡)之效益。經協商後,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澄清、新增及修訂之條文優先於『策略聯盟合約書』及『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相關規定,以繼續共同推展『本聯名卡』之相關業務」;第5條則約定:「五、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策略聯盟合約書』暨『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其他條款,繼續有效」等語。是以增修協議書僅部分內容代替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使原告因合併增加之信用卡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亦得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效力,而被告亦得不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欄第1項約定之限制。因此,消費者至被告百貨部門消費時,可使用其他由被告自己名義或委由他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僅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且購物折優惠至少比聯名卡減少5%。如此之增修協議書與業務補充協議書聯立,後者如依被告所稱因原告未蓋印而認前者無效,則兩造間權利義務即回復至策略聯盟合約書原約定限制,原告仍有獨家專有發行SOGO聯名卡權利,被告仍不得讓消費者使用他金融機構而得到折扣優惠。此對被告業務擴展並非有利,該二份協議書並無應結合聯立之基礎。
⑸又業務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與遠東
銀行合作發行聯名卡時,乙方提供遠東銀行聯名卡持卡人之購物優惠,得等同於『本聯名卡』(目前為九折)所享有之購物折扣優惠」,依其內容係欲使被告與遠東銀行合作發行聯名卡時,亦有與原告發行SOGO聯名卡相同之權利。此係原告與被告間個別磋商條款,讓遠東銀行較其他金融機構優惠而加入,惟與原告在增修協議書同意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可使用僅優惠少於SOGO聯名卡5%並不衝突,並非須將2份協議書結合。又業務補充協訂書未經原告簽署,雖造成被告無法取得撤銷保全程序之利益與遠東銀行無法取得等同原告SOGO聯名卡之發行聯名卡權利,固不利於被告,但如前所述,增修協議書係源於被告與原告前身匯通銀行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原告具有專有排他之權利,因增修協議書之訂立,原告取消對被告之部分限制,與業務補充協議中原告承諾撤銷保全程序,二者係被告主觀上認2份協議書互相結合而生效。但依傅祖聲證述:係因豐洋公司、崇光公司人員章啟明告知如原告簽立業務補充協議書,該二公司即不簽立增修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所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參照)。是原告不簽立業務補充協議書,係因豐洋公司、崇光公司之反對,而未在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其就增修協議書內容主張,仍在策略聯盟合約書範圍內。依後者約定內容,原告仍可行使保全程序,該二份協議書亦非因此而必須結合聯立。
⑹本件經證人傅祖聲律師於另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6號履
行契約事件證稱:伊最早看到的是93年7月8日由陳玲玉律師給的增修協議書稿,上面註明是93年7月8日第三次稿,之後雙方有多次協商,在93年12月14日就已將上開稿件拆成二份,因為談不下去,所以拆成二份,有共識部分先寫下來,沒有共識部分再作協商,並將其中一份改名為業務補充協議書以作區分。另黃茂德律師表示希望能於94年1月1日前通過(指達成和解),為示誠意而先蓋章,再由原告勸豐洋公司、崇光公司。不論業務補充協議書或增修協議書均有保密條款,不可讓豐洋公司知道。伊於93年12月31日拿到被告蓋印的增修協議書後即與豐洋公司的 章民強 見面,要拿給該公司蓋章,但章民強的兒子章啟明於94年1月3日說他看到業務補充協議書,非常反彈,並說如要簽業務補充協議書,即不會簽增修協議書,當時有轉達給黃茂德,因為豐洋公司有意見,所有沒有簽業務補充協議書。經傅律師電話轉達被告代理人黃茂德律師後,其仍表示希望繼續說服豐洋公司,雙方就業務補充協議書仍尚未定稿,於94年2月14日以後還有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至306頁所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參照)。
⑺證人羅仕清雖證稱:伊係被告財務本部副總經理,有看過
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但所看到的業務補充協議書與與卷附的不同,伊所看到的該份有用印,日期不同,開頭有填上日期93年12月31日,第7條有刪改的部分伊有用印。93年12月30日傅祖聲律師有對被告提出要求將協議分割成兩個協議,產生了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主要的原因是原來的策略聯盟合約由四方簽訂,他要求將四方的權利義務部分放在增修協議書,把原告及被告相關的權利義務放在業務補充協議書,在12月31日早上,將分好的協議傳真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在當日下午4點由雙方的董事長簽約,但原告因為是年底,董事長很忙沒辦法來,所以在當天的下午3點,陳玲玉改由傅律師攜帶定稿的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4點時到被告處會議室蓋章,被告在用印之前發現業務補充協議書第7條,有打印錯誤,所以跟傅律師確認後,由傅律師把18個字刪除,由伊在旁邊加註「刪壹拾捌字」,雙方確定以後就申請內部的用印手續,用印後我們希望能夠影印留底,傅律師說需要保密,把相關文件送給國泰世華公司,其他相關人用完印以後就馬上送回來。94年1月4日傅律師在去給豐洋公司用印時,因為豐洋公司對於違約的條款有意見,所以產生補充協議書,並要求被告用印後就可送到太設公司及原告用印,用完印後就會把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全部還給被告,但傅律師沒有遵守諾言將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後交還被告。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要全部簽了才生效,尤其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在談判過程中原本就是一個契約。如果被告知道原告將拒絕簽業務補充協議書,被告不會簽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至210頁)。然查,證人羅仕清自承在協商過程中,很少與傅祖聲律師直接聯絡,而關於「傅律師說要將和解書拆成兩份的理由相關事宜」亦非證人與傅祖聲聯絡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而證人傅祖聲亦證稱其對口單位是黃茂德律師,除見面5次以外,從來未打電話或傳真給羅仕清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是實際洽談之人既非證人羅仕清,證人羅仕清上開證言,應係聽自其他人之陳述,自不宜逕作為本件簽約過程事實認定之證據。
⑻證人方怡芬雖亦證稱上開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需全部一併簽名才發生效力等語。惟查,證人傅祖聲於本院證稱:我在處理協商過程中,對口單位是黃茂德律師,中間偶有應黃律師要求,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協議書稿等給方律師,會直接給方律師,原先最早處理於92年10月22日有陪同原告的 李副董 、 李玉梅 襄理與被告的乙○及 彭振宇 特助談,10月23日乙○有傳真一張提出的和解條件。後來於93年7月有談,但沒有見面,之後第一次碰面是93年10月至11月間,談了許多次,這中間修改很多次稿。因為兩方經過兩個月的協商發現要談的不是只有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必須要先解決策略聯盟,把4家(指兩造、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綁在一起的問題先解決。只有找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當同意人的方式解決不了問題,所以當時有把4家都當當事人的方式的一個版本,但是發現全部放在一起,合約會很複雜,而且談不定,變數很多。所以93年12月14日第一次就把單一份的合約拆成兩分,但當時名稱是一樣(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當事人是不一樣,這個是一份是4家簽,一份是2家簽。到了93年12月
22日,發現名稱一樣,但是當事人不一樣,很難討論,所以把兩造要簽的那一份改成業務補充協議書,之後大家對這兩份協議書還在談,還沒有定論。12月27日我還提了一個修改版,伊跟黃律師還有電話討論,或者是陳律師、黃律師討論完後告訴伊,伊再去修改協議書的文字,到93年12月30日還有一個版本,證人羅仕清所提的這個稿件,還有一個是93年12月27日的文件。所以羅仕清、方怡芬說是到93年12月30日才拆的是不正確的。兩造談協議時,一直都沒有與豐洋或崇光公司有任何的談判。當時兩造有共識要兩造談完後才去跟豐洋、崇光公司談,且所謂的獨家限制的綁法是原告一家銀行綁兩家百貨公司,一家是被告、一家是豐洋公司。相對的是兩家百貨公司去綁原告一家銀行,不能與其他百貨公司發聯名卡,所以談判時最難的部份就是必須要有一個邏輯順序,把獨家限制條件解除後,才能談別的事。兩造談的增修協議書一定要豐洋、崇光公司也簽名以後,才能討論業務補充協議書的內容如何定。業務補充協議書的抬頭日期,沒有辦法事先打進去一定要手寫,因為第一份沒有簽完,第二份就不能簽,因為如果先簽第二份原告一定會違約,豐洋公司可以對原告主張權利。為何會在93年12月31日說大家要來簽增修協議書,因為黃律師告訴我們希望集利卡的爭議正好一年的時候,大家把他解決。這個到94年1月大家可以開記者會公布,93年12月31日都還沒有與豐洋公司談過,所以豐洋公司會有什麼意見,我們無法預估。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可能約雙方的董事長來簽約。92年10月23日鍾董事長提的和解條件,隔沒幾天被告就說不算數。之後才會有這些爭議。從92年10月22日會議或92年10月23日鍾董事長的傳真都可以知道國泰出面的人是 李明賢 副董事長。從來沒有原告董事長出面的情形。根本不可能有約定董事長來簽約。93年12月31日下午兩點半,我還在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臨時接到黃律師電話說被告表示誠意要先簽,才聯絡秘書製作簽約本。為何被告要表示誠意,因為之前一年前鍾董事長說過的話不算數。黃律師很清楚我下一個動作是要找豐洋公司,93年11月29日日有發傳真給黃律師,所有的傳真都是伊所傳的,陳律師不會傳真給黃律師,伊傳的話,會蓋簽名章或簽名。11月29日傳真說,如果被告同意,伊會找 章啟正 ,因為當時被告未同意,所以伊不可能去找章啟正。所以一定是兩造對於增修協議書同意了,才會去找 章家 。94年1月3日當天伊10點陪原告李明賢及 董自立 、李玉梅等人去拜訪 章明強 。章啟明從紙袋拿業務補充協議書,說是被告有人給他這個文件,所以要我們解釋清楚,如果要原告簽業務補充協議書的話,他們不同意簽增修協議書,伊拜託他們把增修協議書看完,當天請法務 陳宏杰 律師用電子郵件的方式把意見提供給我們。豐洋、崇光公司的意見很多條,伊與陳宏杰律師協商,最後談的最重要一點是違約責任要分開論,所以說增修協議書要加這一條,但又怕要將協議書重新製作,我們說有一個變通的方法,是否另外作一個補充協議書,將豐洋、崇光公司的意見放在補充協議書內,所以才會有補充協議書的出現。有共識後就馬上去起稿,並告訴黃律師,伊請李玉梅給原告同意後,再把補充協議書的稿交給陳宏杰及黃律師。當天伊跟黃律師報告過跟豐洋公司談的過程,黃律師說沒關係,被告願意先簽所有的協議書,拜託我去勸豐洋公司。但是豐洋公司不是伊的當事人,所以還必須協商。94年1月4日3點半,伊到被告公司蓋補充協議書,4點半到太平洋建設公司蓋補充協議書,把原先放在太平洋建設公司的增修協議書連同補充協議書用印再帶去給原告。原告說因為豐洋公司對業務補充協議書有意見,所以原告說不蓋業務補充協議書,叫伊先把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拿給原告用印。伊不可能去擔保原告一定會用印這種事。本來我與黃律師雙方希望能把業務補充協議書談定,1月6日報紙登載羅仕清說被告付了十幾億給原告才達成和解。原告看到新聞就覺得與事實不符,要我與黃律師反應為何說這種話,我們有提出黃律師1月6日聲明稿,去否認媒體所登的內容,希望大家繼續協商,所以後面還有94年2月14日的協商,也是同樣的道理。這些對話我都是跟黃律師對話。伊再協商過程中,沒有說過3份協議書要併同簽立才生效這種話等語。
⑼本院參照證人傅祖聲就兩造如何將一份和解協議拆成二份
及嗣後因豐洋公司、崇光公司提出不同意見而衍生出補充協議書、及其緣由等均陳述清楚,且策略聯盟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確實有兩造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等,而章民強家族與現入主被告之經營者,因被告經營權爭奪問題恩怨至深,雙方訴訟不斷,亦經媒體大肆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則章民強在對與現在之被告關於與被告利害部分勢必有所堅持及主張,此於兩造談和解時,勢必將各家權利義務關係分論清楚,經4家當事人協議達成共識方可,僅憑兩造達成和解想要解決原先之爭端似難達成目的。再依前述增修協議書除了將乙方(被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鬆綁,使乙方各個當事人均得單獨與甲方即原告就策略聯盟合約書或補充協議條款或增修協議書中關於個別事項另簽訂契約,而無庸由三家共同與原告簽約,對現已有糾紛之被告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間,就因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爭執,使之更易於解決,避免其間因經營權糾紛或意氣之爭,而影響上開爭執之解決。另增修協議書依前述並解除原告發行聯名卡之獨家限制,而得由其他金融機構與被告發行聯名卡,該增修協議書之條款使原告於契約上之利益較之前開策略聯盟合約書並無較為優勢之情形,是盱衡兩造間之利益關係及訂約、和解過程,證人傅祖聲所為陳述應屬可取。況且上開三份協議書雖被告均已用印,而原告僅就其中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署,而協議書內復無涉及需以該三份協議書一併簽立方生效,則被告主張上開三份協議書需一併簽立方生效一節,尚不足取。綜上,兩造所簽立之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應已成立生效。
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既有遭被告拒絕享有
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之情形,已與上開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及增修協議書約定有違,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一節,應屬可取。
(三)關於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
⑴被告主張93年12月31日原告代理人傅祖聲律師,將增修協
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送至被告處用印時,渠等明知原告將拒絕在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仍向為被告處理此事之黃茂德、羅仕清、方怡芬佯稱其當事人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應允於送交其用印後,即送回正本予被告收執,致被告誤信為真,乃先行於前述二協議書正本用印,交付傅律師取回予其當事人用印。惟傅律師事後僅送回由其當事人用印之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未將攸關被告權益之編號業務補充協議書由原告用印送回,原告甚至執尚未同時生效之增修協議書,於另件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訴訟為主張及請求,及於94年8月19日第二次對被告財產在9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指被告違約,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述原告主張已生效之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協議內容及業務補充協議書本公司之意思表示。
⑵經查,兩造於94年2月14日就業務補充協議書仍就協議有
所討論,內容為:「1.SOGO百貨同意修改『業務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將...。2.如於94年3月14日開庭前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時,SOGO百貨將請訴訟代理人江如蓉大律師將三方已簽署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影本提呈法院,表示雙方仍在談和解中,將請法院再次准予研(應為「延」之誤)展期日」,有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58頁),其傳真及附件「業務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1項修訂稿上並有簽有黃茂德之署名及「2/14/05」之日期,則依上開討論內容觀之,足見兩造於94年2月14日尚在修訂「業務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且兩造均知尚未達成和解,參照五、(二)之說明及上開文件觀之,自難認為原告代理人傅祖聲律師有何詐欺被告或被告代理人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非正當。
(四)本件請求與第一次假扣押之請求是否相同?⑴被告另辯稱:增修協議書未就雙方之違約另有約定,依策
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9億元。原告於第一次假扣押時,即執行超過前述賠償總額之被告財產,並由被告提供16.5億元之反擔保在案。原告以被告違反增修協議書為由,復對被告財產在9億元之範圍內第2次為假扣押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億元,自顯重覆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93年間聲請假扣押原因,係因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違約發行SOGO集利卡,造成原告損害,該案原告請求包含預估2年之損害7億5,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億元,本件原告假扣押原因則係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拒絕提供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請求被告應給付9億元之違約金等語。
⑵查,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內容詳後),如契約當事人間一方有違約之情形,經他方予相當期限令其改善而未遵期改善後,他方即得依第陸條約定內容請求違約金,是該違約金約定條款既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有於違約發行集利卡之行為於前,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其後又有拒絕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違約行為,則原告依被告不同之違約行為主張其對被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而聲請假扣押,自難認有何重覆之情形。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約性質,自不受賠償金額9億元之限制,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五)原告是否已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限期催告?⑴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違約罰則:一方違約
者,他方得相當期間通知他方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違約(此「違約」二字應為贅語),受通知之違約方未遵期履約或除去違約情事者,除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須給付玖億元之違約金予他方。」查,本件被告因未給予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購物優惠,原告於94年4月15日發函被告表明:「一、緣依貴我雙方所訂策略聯盟合約約定:貴公司須提供本行持卡人消費購物九折優惠等,然貴公司始終未依約履行,致本行頻頻接獲客戶電話及書面投訴,本行亦已多次將此訊息通知貴公司,惟皆未獲改善。二、本行除以電話、傳真方式多次向貴公司提出異議外,為利於貴公司履行契約之便,更曾再度檢附近千張本行製發之各式卡樣總表,以『(九四)國世卡推字第0004號函』檢附通知貴公司,提請貴公司布達予各營業據點及專櫃,以利營業人員之服務。詎於本行檢送後非僅未見貴公司改此等違約行為,違約情況反而更嚴重,近月來、累計之書面投訴已不下數十件之多,此等情況已損及本行及本行持卡人之權益。三、爰特以本函再次為嚴正之催告,希貴公司即刻終止違約行為,本行對貴公司各該違約情事保留法律上一切之請求權...」(本院卷一第201、202頁),於94年5月4日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理原告函催被告:「...三、近日來國泰世華銀行已多次接獲其信用卡持卡人投訴稱:貴公司拒絕提供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購物優惠。經國泰世華銀行多次函請貴公司依約履行,惟均未獲改善。四、為避免係因貴公司人員不清楚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樣式,該行並曾檢附近千張各式卡樣總表,供貴公司提供各賣場之銷售人員參考。惟投訴事件仍層出不窮,顯見貴公司並未依約給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購物優惠,已屬違約。五、為此,國泰世華銀行謹委託本律師再次函請貴公司於函到後立即改正違約行為,否則,國泰世華銀行將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及『策略聯盟合約書增修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貴公司賠償該公司之一切損害及新臺幣九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03、204頁)被告對上開原告所發函件並不爭執,自足信原告確已對被告為催告。
⑵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催告函並未定期,依前開策略聯盟合
約書第陸條約定,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本件原告於上開催告之函件中均要求被告立即終止或改正違約行為,雖未定期間,然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規定關於無過失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他方請求違約金內容觀之,其定期催告之目的在於促請他方履約或停止違約行為,是依該約定並非以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他方於催告期限內未遵期履約或除去違約情事為發生要件,故如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違約之他方仍不履行或停止違約行為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無過失之一方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違約之他方改正,尚難據此即謂無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違約金。本件被告依前述說明,其行為確屬違約,原告所發上開催告之函件係於94年4、5月間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改正或停止違約之行為。而被告所為未給予原告發行信用卡持卡人購物優惠,正係兩造所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訂約之目的,其違約行為並非需長時間方得改正或停止,況依被告之辯解及兩造協商過程觀之,顯見被告違約並非過失而為,本院參上開情況,認原告雖未定期命其改善,惟其催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六)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若係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兩造所訂上開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之約定,違約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因違約所受之損害外,並須給付9億元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一節,應屬可取。
⑶復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本件參酌系爭策略聯盟合約係於90年5月間簽訂,原告於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前之之91、92年度稅前盈餘約
7.5億元、被告自94年1月間拒絕原告就合併後所發行信用卡持卡人享有聯名卡之優惠,該聯名卡所享有之折扣優惠、原告信用卡發卡量約2、3百萬張左右、被告所獲得轉卡費利益暨現行政府對銀行發行信用卡政策緊縮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億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4億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及增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