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明知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後,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由「阿祥」陪同前去臺北市如附表所示之四家銀行開戶,開戶後旋於同日返回花蓮後,甲○○即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之存摺併同金融卡及密碼,在花蓮火車站前交由「阿祥」轉交給不詳姓名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使用,且甲○○並由「阿祥」處取得報酬三千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甲○○上開販賣予「小傑」之四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陸續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詐騙轉帳工具(詐欺取財明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三十、三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證述遭受詐騙而將十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七一頁),且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轉帳之建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二六頁)、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如附表編號一之開戶資料(見訴字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訴字卷第六九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如附表編號二、三之開戶申請資料(見訴字卷第七二頁背面、七三頁)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訴字卷第七三頁背面至七四頁)、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開戶申請資料(見訴字卷第七五頁)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表(見訴字卷第七六、七七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如附表編號七至九之開戶資料(見訴字卷第七九頁)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分別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七八頁背面、七九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就交付存摺之經過係供稱:「除了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外,我還有交付安泰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四家銀行的存摺、密碼、金融卡一起交出去。」(見訴字卷第六十六頁)、「我賣了四本帳戶分別是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及安泰銀行,當時小傑是說每賣一本帳戶可以給我一千元,但是小傑最後總共只有給我三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存摺之對象供稱:「(是否還有把安泰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及密碼交給阿祥?)有的,我是交給阿祥,不是小傑,小傑是臺北的朋友,我是交給阿祥,然後阿祥再轉交給小傑,錢是阿祥交給我的,給我三千元,我只有賣三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被告雖因僅取得三千元對價而認其只有出售三本存摺,然被告事實上已交付如表所示四本存摺、金融卡、密碼,然其中一本雖未取得對價,但無解於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刑法第三十條雖將「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犯罪」用語改為「實行犯罪行為」,核立法理由僅為文字修正,以杜疑義,是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祥」以轉交「小傑」,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再經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領,惟該實行詐騙之人,既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單獨犯罪或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且多次詐欺行為,是否為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就正犯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一般詐欺取財罪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檢察官雖僅就彰化銀行存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另交付安泰銀行、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犯行,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難稱允當,業如前述,惟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兩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漏未就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即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惟前開詐欺正犯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認該詐欺正犯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且本件詐欺正犯經查獲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數額不高,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應非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劉煌基附表┌─┬───┬───────┬────┬─────────────┐│編│甲○○│甲○○開戶帳號│被害人姓│被害人被詐騙事實││號│開戶日││名││││期││││││││││├─┼───┼───────┼────┼─────────────┤│一│九十三│華南銀行七堵│不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自國泰│││年十月│分行二一一二││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二十八│00三0七四││一0五二號帳戶轉帳新臺幣(│││日│九七號帳戶││下同)一萬元至甲○○帳戶│││││││├─┼───┼───────┼────┼─────────────┤││同上│臺灣土地銀行基│不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自││二││隆分行00二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八六八一號帳戶轉帳五萬元││││五號帳戶││至甲○○帳戶│││││││├─┼───┼───────┼────┼─────────────┤││同上│同上│ 吳重男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匯││三││││款十五萬元至甲○○帳戶│││││││├─┼───┼───────┼────┼─────────────┤│四│九十三│彰化商業銀行│二不詳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各│││年十一│民生分行帳號│人│由不詳帳戶轉帳三萬元至許│││月三日│五二三四五一││峰維帳戶││││四五七一九八││││││00帳戶│││├─┼───┼───────┼────┼─────────────┤││同上│同上│ 黃先澎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五││││轉帳二筆各五萬元款項至 許峰 ││││││維帳戶│├─┼───┼───────┼────┼─────────────┤││同上│同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某不││六││││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大嫂,││││││需款此急,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十萬元轉帳許峰││││││維帳戶│├─┼───┼───────┼────┼─────────────┤│七│同上│安泰商業銀行帳│ 陳碧玉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由不詳││││號00三二二0││帳戶轉入二萬元至甲○○帳戶││││四六六七五五帳││││││戶│││├─┼───┼───────┼────┼─────────────┤││同上│同上│ 林郁雯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不詳││八││││帳戶轉入九千八百元至甲○○││││││帳戶│├─┼───┼───────┼────┼─────────────┤│九│同上│同上│ 陳圭甫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不詳││││││帳戶轉入九千八百元至甲○○││││││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