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立讓渡書人簽名欄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將其搶奪 郭淑春 所得之三星廠牌SGH-T五○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變賣得款花用(所涉搶奪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許,乘坐友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行動電話通訊行途中,竟趁乙○○下車與友人聊天而未注意之際,基於冒名使用一次之意圖,私自取走乙○○置於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內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嗣至臺南縣○○鎮○○路○○號由 陳惟崑 所經營之「荳荳科技通訊行」後,甲○○即未經乙○○同意,提出乙○○之上開駕駛執照予不知情之店員 張雅玲 ,致張雅玲誤認係乙○○本人出售行動電話,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予以收購,甲○○則在讓渡書上填寫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資料,並偽造「乙○○」署押三枚(立讓渡書人簽名欄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該紙讓渡書後,交予張雅玲收受,因而行使主張該紙偽造之讓渡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張雅玲、陳惟崑辨識交易相對人之正確性。嗣甲○○於回程亦乘坐乙○○之上開車輛時,再俟機將乙○○之駕駛執照放回原處。其後,警方因偵辦甲○○搶奪案件而搜索「荳荳科技通訊行」,經扣得上開甲○○偽造之讓渡書一紙,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張雅玲、陳惟崑、郭淑春、 陳智偉 之證述;㈢行動電話讓渡書及乙○○駕駛執照影本、荳荳科技通訊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通訊日報表各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㈣被告甲○○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其偽造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均係在同一讓渡書之私文書上,且偽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切割而為數罪之認定,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認定為妥適,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自己勞力換取所得,搶奪他人行動電話後復冒用他人名義出售,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使被冒名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嚴重不安狀態,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在讓渡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立讓渡書人簽名欄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後,已將讓渡書交還予「荳荳科技通訊行」執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沒收之所據,惟其上立讓渡書人簽名欄所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共計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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