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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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振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86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郵局(下稱永春郵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適甲○○正在同處提款。
乙○○在甲○○提款時緊靠在甲○○之右後側等候,甲○○認其係有意偷看提款密碼。甲○○本欲再進行第2次提款,但乙○○在其後方不耐地表示,提好就換人,甲○○乃退出改至郵局2樓領款,因該處排隊等候之人數眾多,因而下樓再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正巧乙○○提款中,甲○○因先前之不滿,而故意上前接近乙○○,並向乙○○表示也要看其密碼,乙○○不甘示弱回稱要叫警察,甲○○不予理會,轉身至另一部自動櫃員機提款。乙○○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完款後即轉身至甲○○身旁,不由分說,即先動手拉扯甲○○之胸前衣領,甲○○出手反抗,其二人竟共同出手拉扯甲○○,乙○○與該名男子繼而分別揮拳毆打甲○○頭部,該名男子並持安全帽毆擊甲○○之頭部,致甲○○因而受有左側顏面及上眼瞼處擦傷、右側顏面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提款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期間曾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沒有傷。如果告訴人有傷亦非其所造成。且另名男子是當天偶遇,並非與其相約一起前往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本來我在郵局左側提款機提款,我把密碼按完後,我發現我右後方有一個人在看我的密碼,我就挺身看被告,然後我問被告為何看我按密碼,他說你已經按完了,為什麼不能看,我本來當天要提款兩次,所以第二次我就不敢在那裡提了,就上二樓提款,但樓上人很多,所以又下來。從樓上下來時,心裡很不舒服。被告在提款時,我就接近他想讓他知道,如果你在提款時,被接近的感受怎樣,被告就很不服氣,說要叫警察,然後我就到另一個提款機去提款。我把提款卡放進去後,被告就走過來拉住我的衣領說要去警察局,我請他讓我把提款卡拿出來,但他不肯,就拉住我衣領一直要拉我走,我不肯走,在拉扯當中另外一個人就過來,那個人就先出手打我,剛開始空手先打我胸部,然後把我安全帽被掀起來,接著被告就動手,他們都有打我胸部及臉部等語(參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在案。
㈡本件兩人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永春郵局門口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前,該郵局在該處架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而當日所拍得之監視光碟3片業經扣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⑴碟片上標示第1次提款畫面部分:
於當日10點25分50秒時,告訴人頭戴銀色安全帽站在提款機前領款,被告則站在其右後方,後告訴人退開,改由被告領款,被告頻頻回頭與告訴人對話(參本院95年8月25日勘驗筆錄第2頁,編號2部分)。
⑵碟片上標示第2次提款畫面部分:
在當日10時29分58秒時,告訴人走至提款機前;在10時30分08秒時,被告出現在鏡頭內,被告揪住告訴人前胸衣服,將告訴人拉出鏡頭;在10時30分32秒時告訴人再度出現畫面前,並指著提款機,被告伸出手將告訴人拉走;在10時30分43秒時,被告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舉出雙手阻擋;在10時30分53秒時,出現另一名男子手持黑色安全帽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以雙手護衛;在10時31分21秒被告先伸手拉住告訴人,隨後該名男子亦伸手拉告訴人,三方發生嚴重拉扯;在10時31分33秒該名男子揪住告訴人衣服,並將告訴人逼近提款機,轉身與被告談話(參同上日筆錄第2頁編號3部分)。
⑶碟片上標示騎樓畫面部分:
告訴人戴銀色帽子站在郵局門口,接著至提款機提款;在10時30分42秒時,被告從郵局走出來,站在提款機前;在10時31分41秒,告訴人從提款機退出來;在10時32分14秒時,告訴人走進郵局;在10時33分49秒時,告訴人從郵局出來,往左走至郵局左側提款機提款;在10時33分56秒,被告經過郵局門口,走向郵局左側提款機方向,與告訴人面對面;在10時34分11秒,該另一名男子出現,走向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10時34分29秒,該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在10時34分38秒,被告柺杖掉到地上;在10時34分48秒,被告將柺杖撿起,繼續與告訴人拉扯,該名男子亦加入拉扯,黑色安全帽掉到地上;在10時34分56秒,該名男子彎腰撿起黑色安全帽,被告與該名男子站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背靠提款機。三人繼續爭執中;在10時43分28秒,兩名警察到達現場(參同上日筆錄第1頁編號1部分)。
㈢經核,上開碟片上標示第1次提款畫面之勘驗結果,核與證
人甲○○上開所述:其當日頭戴安全帽;在領款時,被告站在其右後方之情形相符合。另碟片上標示第2次提款畫面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及該另名男子均有與其拉扯並出手毆打他,以及該名男子曾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等情亦相符合。此外,碟片上標示騎樓畫面勘驗結果,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在右側提款機領錢後,曾進郵局再出來至左側提款機領款,並在該處與被告及另名男子發生爭執、拉扯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95年3月1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頁,上載受檢人甲○○,檢驗時間為當日下午12時19分,檢查結果為左側顏面及上眼瞼處擦傷、右側顏面表淺撕裂傷)。告訴人就醫受檢之時間,與雙方發生爭執拉扯之時間,亦極為緊接,所載受傷部位亦與證人甲○○及光碟中所見之遭毆擊部位相當。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上揭時、地,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曾分別出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當天其腳受傷,雙手持拐杖,無法毆打告訴人。
其伸出右手,或因是拐杖掉落,重心不穩,往前撲倒所致云云。經查,被告當天確實手持拐杖,但並非雙手持杖,而是一手持杖,此亦有上開監視光碟之翻拍照片(參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確曾伸手右手揮拳,如上述勘驗結果所載,其揮拳時只有右手而非兩手同時往前,且從光碟中看不出被告有何重心不穩之情況,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與該名男子雖有認識,但領款當天是巧遇,非
約好一起前往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一個人出來,好像要勸架,結果卻動手要把我們分開,我有說類似不要讓他跑掉,然後告訴人反抗...。」等語(參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該名男子亦確有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足見該名男子已接受被告所給之訊息,並有加入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其二人於渠時確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則被告對於該名男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自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但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接獲報案並前往處理後,員警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上記載:「員於12時受理由警備隊轉報傷害案件,甲方乙○○...在提款機(永春郵局)發生糾紛,甲方未有受傷,乙方因受傷自行至醫院就醫,暫未有提出告訴,特此登記備查。」(參偵卷第21頁)。該工作記錄簿是承辦員警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警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詢:作筆錄時告訴人是否有傷,結證稱:告訴人有叫我看他身上有一些破皮的擦傷,要特別指出來才看得到等語(參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確因被告與該另名男子之聯手毆打而受有傷害,其上開所辯:告訴人沒有傷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
277條第1項前段係屬76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既均曾出手傷害告訴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毆打他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尚非嚴重,以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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