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深夜告知其妻 黃文惠 與三名男子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地下一樓之「帥王舞廳」內,即心生不滿,竟夥同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為「 良仔 」、「 阿華 」、「 阿德 」、「 瑞仔 」之男子共六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進入上開舞廳內黃文惠與甲○○、 陳文慶沈育政 所在包廂,又見甲○○正與黃文惠相擁而舞,丙○○益增怒火,遂與其他隨同前往之五人共同毆打甲○○、陳文慶與沈育政等三人,致甲○○受有臉部裂傷及疑臉部鈍傷等傷害(陳文慶、沈育政未據告訴)後,隨即離去。嗣經甲○○向警方告訴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文慶、沈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黃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可資佐證。而被告丙○○就其傷害之犯罪事實固自白不諱,惟被告乙○○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在警詢時辯稱:當時伊與綽號「良仔」之男子有出手去拉丙○○與對方,可能因為伊有出手拉人勸架,告訴人才誤以為伊有出手打人云云,在偵查中亦辯稱:伊在旁邊拉丙○○,把他們拉開云云。經查,被告丙○○固亦聲稱只有伊打甲○○、陳文慶與沈育政三人,其他的人都在旁邊看云云,惟若在場僅被告丙○○出手傷害甲○○等三人,又有乙○○在旁拉人(丙○○)勸架,則合四人之力(甲○○、陳文慶、沈育政、乙○○)竟無法制止丙○○,致丙○○仍繼續毆打甲○○成傷,即有違常理,足見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丙○○聲稱只有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人云云亦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為「良仔」、「阿華」、「阿德」、「瑞仔」之男子共六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利益糾葛,僅因被告丙○○之妻與告訴人相擁起舞,即糾眾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傷勢,併案發至今已逾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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