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釗銘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釗銘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歐釗銘之居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此觀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1262號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即明,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2卷宗第6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撤銷緩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3日前向該署國庫支付4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繳納,該署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旨,該通知函於104年6月17日寄存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轄派出所,經10日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迄104年10月6日均未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公庫繳付4萬元款項,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