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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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061、2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 萊壹佰包、捌瓶(含包裝袋、包裝瓶,驗前淨重合計壹仟貳佰玖拾點柒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仟貳佰捌拾柒點柒肆公克)、果子狸塑膠袋壹個、環保塑膠袋壹個、私房小廚塑膠袋壹個、紫色盒子壹盒,大湯匙壹個、小湯匙壹個,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6月11日之後某日,在台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台南市○○路○段○○號7樓之3)住處,收受其兄 鄧冀賢 (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大陸地區「程全國際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某處,以郵寄方式送達之包裹後,即將之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收受後不久某日,接獲其兄電話告知寄送物品之事,並於同年11月31日之前某日某時將上開包裹拆開,發覺其兄鄧冀賢所寄送之包裹,內有大、小瓶裝含有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 成份之藥錠(數量不詳),其依照該藥品之外觀顯示,係中國大陸核准且合法製造之複方藥品(另含硫酸阿托品成分),用於急慢性功能性腹瀉及慢性腸炎,雖不知該物品主要成份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已經由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但知悉上開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持有之。並依其兄之指示,以其所有之大、小湯匙(均鐵製材質)各1支,陸續將其中小瓶裝之藥錠分裝至夾鏈袋內(每夾鏈袋裝100顆),再置於其大哥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車號不詳)。嗣於94年12月1日下午某時,甲○○與其胞兄鄧冀賢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先由鄧冀賢(使用之電話號碼不詳)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再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與綽號「雄仔」聯絡,甲○○遂於94年12月1日18時8分4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雄仔」者聯絡並確認其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藥錠50包(每包100顆)後,綽號「雄仔」者再於同日18時19分43秒許以上開電話聯絡甲○○,並通知甲○○約定於同日23時許到達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易,甲○○即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1325-N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之前已約定前往台南市○○路、北安路附近之PUB飲酒作樂之不知情友人 馮宣皓 ,途中先前往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停車場處,甲○○獨自1人下車,自其大哥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之前分裝完成之藥錠共100包(每包100顆),並將其中48包藥錠裝入環保塑膠袋,置於其所有之1325-NP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水果箱裡,以雜物掩飾,及將其中50包藥錠裝入果子狸塑膠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另外2包藥錠則藏於自己之外套口袋內,旋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宣皓運送該禁藥前往高雄地區。
約於同日23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前,欲等待綽號「雄仔」者前來取貨時,為早已監控之警員 侯安泰 盤查查獲而販賣禁藥未遂,甲○○見事機敗露即交付警員其持有之上開藥錠100包(每包裝100顆、共1萬顆),並同意警員搜索其台南市○區○○路三段17號7樓之3住處,警員乃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住處客廳內,扣得以私房小廚塑膠袋包裝之相同藥錠
8瓶(大瓶裝)、其所有供販賣前揭藥錠使用之紫色盒子1個、中型夾鏈袋1個(內有小型夾鏈袋6個)、分裝藥錠使用之大湯匙1支、小湯匙1支,經甲○○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及共犯,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1立法說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等語即明;另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061號案卷內第17頁之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0共14線),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1日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其本質上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書1紙自有證據能力。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28061案卷內第15至1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係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內容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亦即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亦於95年3月
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之光碟片,並製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當日審判程序同意本件監聽譯文得為證據(見原審法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㈢除上開所述以及證人侯安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本件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承辦員警對綽號「雄仔」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知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雄仔」者交易白藥,並知悉雙方約在鳳山市○○路○號前交易,承辦員警乃於附近埋伏,因此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承辦員警侯安泰於原審法院95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光碟片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按;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
7日審理當庭勘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片,被告於94年12月1日18時8分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雄仔」者聯絡,被告向綽號「雄仔」者稱:「有啊,他叫我拿50給你」、「那我什麼時候拿過去給你方便?」後,綽號「雄仔」者接續對被告稱:「這樣喔,他們從中部要來,現在要出發...啊你機械載下來高雄啦」、「這樣你聽懂嗎?」,被告接續回答:「我聽有」等語,同日20時33分37秒許,被告再與綽號「雄仔」者聯絡,綽號「雄仔」者稱:「我跟你說,你包10幾個、那個胃痛的藥,用一個袋子裝著,我要、我要、因為你們那個、你們那個胃痛的藥有效,你聽懂?」,被告回稱:「嗯」,綽號「雄仔」者再說:「我要給人家看,你聽懂嗎?」,被告回稱:「好」,之後,綽號「雄仔」者再稱:「另外再包1、20個沒有關係,你聽懂嗎?」,被告復稱:「好啦」等語,同日21時50分40秒許,被告再與綽號「雄仔」者聯絡,綽號「雄仔」者稱:「我交待你那個要記得拿啊」,被告回稱:「好」,綽號「雄仔」者再稱:「沒啦、不是啦,因為很多人要看,我要給他們看,這樣你聽懂嗎?」,被告即稱:「好,OK」等語(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衡以一般常情,苟被告與綽號「雄仔」交易之藥錠係正常合法之物品,何以綽號「雄仔」於電話中竟以「機械」、「胃痛的藥」等暗語稱之?且綽號「雄仔」者不斷地詢問被告「你聽懂嗎?」,被告聽聞綽號「雄仔」之「機械」、「胃痛的藥」暗語及「你聽懂嗎?」後,不加思索即應稱:「嗯」、「好」、「好啦」、「好,OK」等語,足見其雙方間對於交易之物品,均已知悉係違法之物品即禁藥,乃於電話中以暗語掩飾,以防事跡敗露。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藥錠100包、8瓶{驗前淨重合計1290.79公克【計算方式為(第3次送驗時之淨重)1287.76+(第2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2.93+(第1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0.1】、驗後淨重合計12
87.74公克},果子狸塑膠袋1個、環保塑膠袋1個、私房小廚塑膠袋1個、紫色盒子1盒,大湯匙1支、小湯匙1支,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94年12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94年12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蒐證照片8張、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影本1紙及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光碟片、譯文各1份附卷可按;而扣案之藥錠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日、95年2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92076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又按販賣禁藥,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藥品,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禁藥無疑。核被告明知為禁藥仍予運送以及販賣該禁藥未遂(其尚未交付扣案之藥錠予綽號「雄仔」即遭警查獲)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及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雖於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但僅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關於本案之罪並無變更,自無比較適用問題。就販賣禁藥部分,被告甲○○與其兄鄧冀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運送禁藥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運送禁藥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禁藥未遂罪部份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運送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送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甲○○明知狄芬諾西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取得上開藥品後,駕駛車輛運輸(送)狄芬諾西萊至高雄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按狄芬諾西萊係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管制藥品,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經查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國內並無核發狄芬諾西萊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6日管證字第0950001982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狄芬諾西萊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固堪認定。然查依照該藥品之外包裝盒顯示,係中國大陸核准且合法製造之複方藥品地芬諾酯片(另含硫酸阿托品成分),其上有中國大陸核准藥品文號,其說明書上載明「本品為白色片」,適應症「用於急慢性功能性腹瀉及慢性腸炎」,並就該藥品之藥品名稱、主要成分、性狀、藥理毒理、藥代動力學、適應症、用法用量、不良反應、禁忌、注意事項、孕婦及哺乳期婦女用藥、兒童用藥(新生兒和幼兒可引起呼吸抑制,故2歲以下小兒禁用)、藥物相互作用、藥物過量、規格、貯藏、包裝(塑料瓶裝、每瓶100片)、有效期間3年、批准文號、生產企業等逐一記載清楚,其外觀顯然與一般市售之成藥藥品無異,依一般之社會經驗及常情判斷,均足以使一般之人認係在大陸地區合法製造之商品,無從以其外觀查知該藥品內含成分係屬行政院公布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物品主要成份為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與一般之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不同,並非社會常見之物,亦為一般所不熟知,亦難認被告已明知狄芬諾西萊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按刑法第16條固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既係「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即由行政院公告,其既能定期檢討變動,應認毒品之分類、認定,僅係事實之一種而非法律,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應對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有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明知該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係第二級毒品,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有禁藥之認識,而無第二級毒品之認識。則被告在客觀上雖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其主觀上既僅有運送禁藥之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理論,應依其所知,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及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送及販賣狄芬諾西萊予他人施用,依全案情節觀之,應非供正常使用,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小(驗前淨重1290.79公克),情節非輕,惟念扣案之狄芬諾西萊藥錠純度僅為2.1%(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故純質約27.10659公克),其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尚未擴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藥錠100包、8瓶{驗前淨重合計1290.79公克【計算方式為(第3次送驗時之淨重)1287.76+(第2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2.93+(第
1次送驗時耗費之淨重)0.1】、驗後淨重合計1287.74公克},為禁藥,業如前述,在客觀上係屬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包裝(含包裝袋、包裝瓶)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費之狄芬諾西萊,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果子狸塑膠袋1個、環保塑膠袋1個、私房小廚塑膠袋1個、紫色盒子1盒,大湯匙1支、小湯匙1支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及運送時包裝及聯絡交易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向電信公司租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及運送禁藥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狄芬諾西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乃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出口之物品,竟與其胞兄鄧冀賢(檢察官另行偵辦)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狄芬諾西萊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鄧冀賢分於94年6月8日、6月11日,透過大陸地區「程全國際快遞公司」,以郵件寄送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至甲○○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之包裹係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台南市○區○○路三段17號7樓之3(起訴書誤載台南市○○路○段○○號7樓之3)住處。因認被告與其兄鄧冀賢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扣案之藥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蒐證照片8張、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影本及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光碟片、譯文各1份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兄鄧冀賢寄送扣案之藥錠回來之後,才打電話叫伊收起來,說是伊要交給別人的,其並沒有與其兄鄧冀賢共同運輸及私運(郵寄)扣案之藥錠入境,被告亦不知該物係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扣案之藥錠係其兄鄧冀賢自大陸上海地區寄回台灣的,其事先並不知情,而扣案之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其上確實記載寄件人名、地上海市,收件人名、地、國家名稱台灣省台南市○○街○○○巷○○號甲○○收,足見被告所辯扣案物品係其兄鄧冀賢自大陸地區上海寄回來之物,堪認屬實;此外,依警卷所附之2紙COMMERCIALINVOICE所示,被告之兄鄧冀賢係分別於94年6月
8日,94年6月11日自大陸地區分次郵寄上開藥錠回來,而本件被告則遲至94年12月1日始因販賣扣案之前揭藥錠為警查獲,其距離其兄鄧冀賢寄送扣案之藥錠回來之時間已將近半年之久,苟被告自始即與其兄鄧冀賢基於共同私運扣案藥錠入境之犯意聯絡,怎可能於相隔半年之後,始起意販賣予他人?故被告所辯其兄鄧冀賢郵寄上開藥錠入境時,其並不知情一節,應堪採信。至於,公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蒐證照片8張、程全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之託運單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影本及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光碟片、譯文各1份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販賣扣案之藥錠之事實,尚難直接證明其與鄧冀賢已事前知情而共同運輸並私運扣案之藥錠進口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即認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之行為與其後自台南運輸至高雄之事實為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