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駕駛HU─六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五段與公園路閃紅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致與沿公園路由西往東行駛、由甲○○所騎乘亦具有過失之KGD─七六九號機車發生撞擊,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乙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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