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參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丙○○○○○鎮區○○○路及附近道路皆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若在該路段上高速行駛盤據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而雍塞路面,將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時許,由 柯智偉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與其他分別駕駛共約九輛機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約二十餘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向一心路方向超速蛇行,並佔據快車道競速行駛,而雍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其他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為警攔檢不聽制止反加速逃逸,經警追捕始於凱旋四路德州小騎士炸雞店前攔截查獲,其餘參與飆車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至凱旋四路上小騎士炸雞店前為警追捕而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飆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辯稱:當晚在丙○○家中看顧神明進香事宜後,二人乃相偕至五甲廟吃消夜,於吃完消夜後沿班超路右轉凱旋四路騎慢車道欲回家時,因見警員欲攔檢,一時緊張才加速蛇行逃跑,沒有飆車云云。經查,被告甲○○騎乘機車後搭載丙○○與其餘九部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向一心路方向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佔據快車道上超速蛇行,並於警員攔檢時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本件之警員 康文興蔡宏仁周屏 正及 呂琮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凱旋四路大業加油站前騎機車巡邏,當時我看見有十部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有的超速有的蛇行,他們自凱旋四路由西往東向一心路方向行駛,他們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當時我發現在庭上的二位被告共騎一部機車,我就騎去被告旁邊用口頭示意他們停車,當時被告的機車是騎在快車道上,他們約在十幾部機車中的第六、七部,當時被告不停車,其中一人還用腳踹我,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踹我,之後他們就騎到對向車道,用更快的速度行駛,我繼續追他們,原本有將被告攔下來,但被告仍趁隙跑走,我追不上他們於是我就用無線電請求同事支援,後來由蔡宏仁開警車在凱旋四路小騎士前攔下被告。當時我是跟在被告機車右側與被告平行,被告若要右轉往忠誠路跑掉,就會被我攔住,故被告才沒有與其他飆車族機車一起右轉,當時我左側只有被告一部機車而己,而且被告當時是騎在快車道上,我是騎在機車道上」、「當時我開警車在巡邏,我到現場時我有看見機車駕駛者用腳踹康文興,康文興原本有將被告攔下來,但被告沒有停車,被告又將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我就用警車追被告,一直追到快到凱旋四路小騎士前時,被告又騎回自己車道,我就用警車夾住被告機車,機車倒下,機車一倒下駕駛者就跑掉了,後座者留在原地,當時我也留在原地,當時留在原地的被告就是庭上之丙○○」、「當時我是支援巡邏,我與呂琮守接獲指揮中心的通報說有飆車族在流竄,於是我們就在班超、凱旋路路口攔截飆車族,當時有六、七部機車在快車道上行駛,他們當時時速七十公里以上。當時我與我同事站在逆向車道的路邊要攔下被告,被告自我旁邊閃過去,他們時速很快,當時有五、六部機車在行駛,其中一部就是在庭上被告所騎的。後來在班超路有分隔島路面較窄且路邊有停放車子,被告只好減速行駛,但當時車速仍在六十公里以上」、「當時我接到指揮中心的通報後我與 周屏正 就趕到現場支援,遠遠的我有看見五、六部飆車族的機車,被告的機車是其中一部,他們速度在六、七十公里以上,後來有幾部機車右轉忠誠路,但被告所騎的機車仍沿車凱旋四路的方向逆向行駛,我們要攔下被告,這是第一次與乙○○○○要攔截被告,但被告跑掉,我們就一直追到小騎士前分隔島處才將被告攔下來。我在忠誠路就有看見被告所騎的機車」等語綦詳,且互核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等與逃逸之其他飆車族,騎乘機車途經凱旋四路大業加油站前,即為取締飆車之員警所監控,並無誤認之虞,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雖被告二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參與飆車犯行,惟經本院隔離訊問,二人就何時邀約被告甲○○於案發當晚至丙○○家,又何人提議吃消夜,消夜之內容及何人支付費用等節所述均不一致,且互相齟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渠等所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原先我們是慢慢騎,騎在路邊而已,是遇到警察在追飆車族,我們怕警察也以為我們是飆車族要攔我們,於是我就加速」及丙○○供陳:「原先我們騎在路邊,後來因警察要攔我們下來,甲○○就加速到六、七十公里騎在路中間」等語以觀,果若警員是時係在追其他飆車族理應無暇注意騎在慢車道上之被告二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每遇有飆車族駛來,無不儘快閃避,以避免被飆車族衝撞及砍傷之危險,又豈會僅因害怕警員之誤認反加速騎在快車道上與其他飆車族同向沿凱旋四路超速前駛之理,益徵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確有參與飆車之行為至為約然,被告等所辯與常情有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及證人康文興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現場追捕路線圖各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丙○○共乘機車,成群結隊盤據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上競速飆車,客觀上顯已達雍塞陸路,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雍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從事飆車之行為,對其自身及往來車輛、行人均造成極大危險,危害公眾安全情節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等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好奇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不知珍惜自身生命且置他人安全於不顧,顯見其性格、思虞未臻穩健成熟,有加以導正之必要,均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保護管保束,以輔其向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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