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夜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與友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乙○○所經營之四季紅小吃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友人先行離去後,趁乙○○疏於注意之際,隱匿於包廂內,伺其打烊離開之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竊取乙○○所有置於包廂內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電子琴一台、電視機二台、投幣式伴唱機一台及錄影機二台,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得手後,將之分解以自備之飼料袋將成十袋,再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至住處附近藏匿,並破壞投幣式伴唱機之投幣箱連同鎖頭取得箱內拾元硬幣約四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一時許乙○○經人告知為甲○○所竊,向其索討並應允歸還時支付一萬元作為代價,甲○○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將上開物品堆置於該店門口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 林建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十點多告訴人打電話報案,當時我備差,勤務中心通報說四季紅小吃店有失竊現場,我到達現場時,四季紅小吃店的老闆說他店內的機器之前的晚上被偷搬走,但確實被搬走的時間被害人沒說清楚,被害人當時說機器應是店裡的客人搬走的,他知道是那一位,被害人說現在已搬回來了放在店外面,卷附的照片是我所拍攝的,照片上的機器在我到達現場時,機器是放在店的大門外,我就拍照存證,拍照日期就是照片上所顯示的日期,我拍完照片後我就告訴被害人說若知道是何人搬走的再去報案」等語屬實,並有上開機器連同投幣箱鎖頭被破壞堆置於告訴人店門口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於偵審中雖以:前開機器係因家中神明要辦熱鬧,才向告訴人借得,非偷竊云云置辯,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說詞,陳稱當時以為東西被偷,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借走而有所迴護等語,惟經本院質之告訴人有否同意出借等情,告訴人則陳明:「被告是有告訴我要借東西,我沒有拒絕也未同意,我也不知知道被告何時要來拿,我也沒有告訴被告何時要借他,這些東西是我店內每日要用的東西」等語以觀,顯見被告於搬運前開機器之際,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亦不知被告欲前來搬運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會趁凌晨時分,無人在場之際,獨自一人前往,且於事發後隔日之清晨六時許,再將前開機器堆置在告訴人店門口,而非直接交還告訴人以當面道謝之理;況該伴唱機之投幣箱連同鎖頭已遭破壞並取走其內硬幣約四百元乙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不知惕勵行止,僅因一時貪欲,即恣意行竊,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復已追回,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竊得前開財物後,經所有人乙○○知悉向其索討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出言恐嚇稱:須交付贖金三萬元,否則即將前開之物砸毀,及若報警會叫人毆打並要乙○○小心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併經討價後將身上僅有之一萬元交付,始取回該批機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交付一萬元以取回前開伴唱機等物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乙○○誤以為偷竊其電子伴唱機等物而報警,故支付一萬元作為補償,沒有恐嚇乙○○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於第二次警訊中陳稱:確實有交付現金一萬給甲○○,他說我不給的話,要將物品砸壞,還說敢報警的話會叫人毆打我,叫我小心等言詞恐嚇,當時我很害怕,才交付贖金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惟與其第一次警訊中陳稱被告沒有恐嚇伊,是因很心急要要回東西,故支付一萬元予被告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己有出入,不相一致之處,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被告沒有恐嚇伊,係伊於被告歸還上開機器時主動給被告等語,及於警局內書立載明自願貼補運搬及工人費用之道歉書在卷,告訴人就被告究有無恐嚇及何以交付一萬元等節,其前後之指述不一,且互相矛盾齟齬,是其陳述是否可信,原有疑義;另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告訴人支付之一萬元等情,惟該款項是否確係被告以恐嚇犯行取得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況參酌告訴人供陳被告起先開口要三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才降至一萬元等情以觀,果若告訴人已害怕至極,衡情應不敢與被告就贖金多寡有所折衝之理,足徵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等語,實屬無據,被告所辯堪可採信。綜上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且矛盾齟齬之指訴,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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