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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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頭伍個、山羌及山羊不可分離之肉塊共叁拾肆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山羌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山羌族群逾越環境容量或本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等情形,基於非法設立陷阱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林管處第六十七號林班地,以鋼索作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五隻(另獵捕山羊二隻,惟因已烤乾,難以辯認是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將之加鹽火烤裝成二袋。並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大關山啞口隧道口,甲○○向其子 謝清山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騙稱係飼料,交予謝清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下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二十線一三四‧七公里處為警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山羊頭二個、山羌頭五個、山羌及山羊肉共三十四塊、山羊內臟二公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曾託其子謝清山載運烤乾之山羌及山羊肉塊下山,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上山去採愛玉子,之後到河邊提水,看見那些動物也在水裡,伊認為可惜就將之烤來吃云云。惟查:(一)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農自字第八九○○一二一三一○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獵捕山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諸如山羌族群逾環境容量或本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形。(二)被告非法以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業據證人 江添成 於警訊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由謝清山用小貨車載伊及被告到啞口隧道下車後,伊與被告二人從林道徒步上山至嘉義林管處六十七林班地採愛玉子,伊到林班地後,伊採愛玉子,甲○○用陷阱狩獵,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下山,在啞口隧道,由甲○○的兒子謝清山駕駛小客車,由甲○○將所捕獵的獵物放在後行李箱等語綦詳。再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所查獲山羊與山羌的肉並未有腐爛的跡象等語,參以被告之辯詞,被告既係從水中取得山羌及山羊的屍體,苟非他人獵捕後立即放入水中,未久即被被告撈獲,否則在水中僅須一段時間即腐敗不得食用,即使撿拾時確未腐敗,其所身處之林班地為山上人煙稀少處,被告任意取食他人獵捕之物,被發現的可能性亦大,是被告斷無任意撿拾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詞純屬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三)雖證人江添成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甲○○是在水中撿拾動物,並非用陷阱捕獲,警訊中之證詞係因伊聽不懂警方所訊問的要點而為錯誤之陳述等語,惟參以前述證人江添成之證詞綦詳明確,不似誤解警方訊問而為錯誤之證詞。又證人即負責訊問之員警乙○○證稱:雖然證人江添成是原住民,聽不懂國語,但伊亦為原住民,是警方訊問時叫伊過來翻譯,當時證人江添成之神智清楚,並無聽不懂的情形等語屬實;另被告甲○○亦於審理中亦陳稱:證人江添成當時神智清楚等語無訛,是證人江添成在警訊中之證詞,並無誤解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參照前開被告辯詞之不合常理處,證人江添成在審理中顯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詞,其於警訊中之證詞應較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復有扣得之山羊頭二個、山羌頭五個、山羌及山羊肉共三十四塊、山羊內臟二公斤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山羌,學名為MUNTIACUSREEVESIMICRURU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三六九四五號函附卷足考,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以非法方式設置陷阱獵捕,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就被告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述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一次使用禁止使用之陷阱,獵捕山羌五隻,但核該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係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法益,只屬單純一行為;被告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條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並依法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山羌頭五個、與山羊肉已無法分離之山羌肉共三十四塊,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查扣之山羊頭二個、山羊內臟二公斤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捕獵、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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