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二0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座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二00之二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由原告向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承租,並設定地上權,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建屋居住。原告前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本件土地,但事後亦無下文,為此提起本訴(見起訴狀)。我們是依照地上權請求對方拆屋(見審卷第一五頁)。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段圖影本一份、相片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方不願補償,所以我不願搬。我是向輔導會承購房屋,房屋沒有權狀,但有稅籍資料。我曾答應還他,但對方應該要補償我(見審卷第一四頁)。前手在六十九年就住了,為什麼他們告我,而不告前手?本件土地以前是國有地(見審卷一五頁)。房子不是我蓋的,我是向輔導會買房子(見審卷第二五頁)。我希望對方補償,但我會依照法院判決履行。我同意還地,但對方應自己拆除地上物。房子門牌為南埔八街一0六巷四號。我同意放棄整棟房子,交由對方拆除(見審卷第二九頁)。我房子可以不要,但對方必須自己拆除(見審卷第四0頁)。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案卷。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此一權利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由其取得地上權,被告所有房屋占有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房屋占用上述土地(見審卷第一四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本件房屋並非其起造,實係向輔導會承買本件房屋云云,惟被告得否使用本件土地,應視其本身有無使用權源,被告既無所有權等權利,則其占有本件土地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係前手所建築房屋,但被告迄今仍占用他人土地,即應負擔返還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嗣後復表明同意返還土地,但希望原告自費拆除一節(見審卷第二九頁);因遭原告反對,且無法律上依據,本院亦無法准許此一要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返還地上權土地之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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