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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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3張、告訴人 葉沛君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2張、告訴人 張雅晴 郵局
未登摺明細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
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
致使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13萬1,115元,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否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然慮及行為時僅18歲,社
會經驗不足,基於求職之目的,始交付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本院卷第15頁),暨兼衡被告係專科
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