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已無給付能力,自80年9月間某日起至84年6月15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4年6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7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4月30日以8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提起公訴,而於85年5月23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5年11月26日以85年北院仁刑繼緝字第1244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3324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犯罪時間既在84年6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11月26日止共1年4月15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5年4月30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5年5月23日止之2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4年6月1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年4月15日、再扣減24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8年4月6日即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868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地│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詐騙金額(新│││人│點││臺幣)│├──┼──┼────┼─────────┼──────┤│1│胡梅│81年9月│佯稱由己○○出資,│3萬元6千元│││妮│間至82年│而以 宏洋 旅行社名義│││││12月間,│購買對外營業用之電│││││於址設臺│話3支,每支1萬2千│││││北市南東│元,嗣該旅行社倒閉│││││路3段25│,乙○○拒不付款。│││││號6樓之││││││宏洋旅行││││││社│││││││││├──┼──┼────┼─────────┼──────┤│2│江凱│81年10月│佯稱急用,向甲○○│130萬元│││銳│2日於臺│借款130萬元,江凱│││││灣銀行新│銳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店分行│予乙○○。││├──┼──┼────┼─────────┼──────┤│3│江凱│81年10月│佯稱急用,向甲○○│60萬元│││銳│1日於臺│借款60萬元,甲○○│││││灣銀行宜│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蘭分行│乙○○。││├──┼──┼────┼─────────┼──────┤│4│江凱│82年3月│佯稱僱請甲○○提供│72萬5千元│││銳│間起至84│勞務云云,致甲○○│││││年7月間│陷於錯誤,而於該時│││││於前開宏│間內,聽從指示,提│││││洋旅行社│供勞務。予乙○○,││││││使乙○○獲得免於支││││││付勞務報酬之不法利││││││益共72萬5千元││││││││├──┼──┼────┼─────────┼──────┤│5│ 李惠 │83年8月│佯稱須借錢週轉,並│200萬元│││本│12日於│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前 開宏洋 │保證限期2個月內還│││││旅行社│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借款200萬││││││元予乙○○花用。││├──┼──┼────┼─────────┼──────┤│6│ 洪健 │83年9月│佯稱其兄位於高雄市│100萬元│││生│初於前開│鳳山市之土地被法院│││││宏洋旅行│查封,亟需現金辦理│││││社│撤銷查封,若撤銷查││││││封10日,即可另辦理││││││抵押貸款2億5千元,││││││而戊○○可獲利20萬││││││元,並開立本票1張││││││及簽立切結擔保書,││││││保證半個月內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借││││││款予乙○○。││││││││├──┼──┼────┼─────────┼──────┤│7│徐月│83年9月│佯稱急用,向庚○○│30萬元│││娥│間於前開│借款30萬元,庚○○│││││宏洋旅行│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予│││││社│乙○○。││├──┼──┼────┼─────────┼──────┤│8│徐月│83年10月│佯稱急用,向庚○○│50萬元│││娥│初於前開│借款50萬元,庚○○│││││宏洋旅行│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予│││││社│乙○○。││├──┼──┼────┼─────────┼──────┤│9│ 林淑 │84年5月│佯稱僱請丁○○提供│4萬元│││靖│間起至6│勞務云云,致丁○○│││││月15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時│││││止於前開│間內,聽從指示,提│││││宏洋旅行│供勞務予乙○○,使│││││社│乙○○獲得免於支付││││││勞務報酬之不法利益││││││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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