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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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主文即應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原審判決主文仍記載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似有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本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又:
(一)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0號判例參照)。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章已將原「強姦」用語改為「強制性交」,原判決主文論罪之用語仍稱之為「強姦」(事實、理由亦同),就嚴格之法律觀點言,稍有欠當。惟本件之犯罪被害人為女性,故無論使用「強姦」或「強制性交」之用語,其所表達之犯罪態樣究屬相同,況原判決援用之科刑法條又無錯誤,應認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可予維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5年10月15日、8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判決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係於102年6月30日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起訴,原審認事證明確,判決有罪,依該條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於主文諭知「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中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細究之,原審判決主文相較前開論罪法條該款內容雖有所簡省,然尚無礙於其罪名之區別,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含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之內容)內,均已清楚記載被告係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上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經論證明確後,同時載明所犯法條內容,援用之論罪科刑法條亦無錯誤,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區別。
(二)再依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就當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亦無區別究係服用毒品或麻醉藥品、或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其建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條於102年6月11日之修正理由亦已明確記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條文中並明文「其他相類之物」之概括性規定,足認立法者係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罪概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故於修正理由中逕以此罪名稱之,該條各款規定僅係認定何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爾,其判斷標準既非定於一端,究無從以其判斷標準而亂該條項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本質。
(三)基此,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文字與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內容固有未合,因有所簡省,至其論罪用語有欠周全,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