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 李富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富騰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建志 、 林世澤 及 沈朝祥 之證詞,均係為推諉渠等本身刑責而嫁禍上訴人,且與卷附之指紋鑑定、DNA鑑定結果,及證人即警員 林意賢 之證詞不符,並無可取。又依系爭具殺傷力槍枝上經鑑定並無上訴人之DNA或指紋,及林意賢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系爭具殺傷力槍枝好像是在地上等情,足見陳建志、林世澤證稱:警察到的時候,陳建志欲將自上訴人處奪下之槍交給警察,警察要陳建志把槍放在地上等語,並非事實以觀,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可能係陳建志所持有一節,係屬事實。乃原審未斟酌上情,復未詳細說明林意賢之證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現之情形,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現場出入走動,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且參照證人林意賢之相關證詞以觀,足見上訴人辯稱:伊當時手持之物品係手機、鑰匙等情,係屬事實,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援引陳建志、林世澤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所援引陳建志、林世澤、沈朝祥、林意賢等人之證詞,已詳細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指稱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三行),復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及上訴人辯解各語何以並無足取,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