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嘉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第1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對面電子遊藝場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姚嘉萍涉嫌施用毒品,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1399號)至姚嘉萍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51公克)、手機3支(含SIM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嘉萍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嘉萍於偵訊時(偵卷第3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47頁)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99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9頁)、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復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51公克)扣案可憑,此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2年9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姚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5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3支(含
SIM卡)、現金89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