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張文全 被告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結婚,於結婚前被告及其父親曾要求原告給付聘金始得結婚,原告當時經濟拮据,遂向父母商借新台幣(下同)66萬元,於98年6月間以聘金為名義給付被告之父母。詎婚後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且攜子返回娘家,拒絕履行同居,其後更對原告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藉此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原告深感無奈,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實則,係被告以結婚為由,取得上開66萬元後,即以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由,脅迫原告與其離婚,故就原告給付被告之聘金66萬元,乃是被告不當得利取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於97年間在網路線上勁舞團遊戲認識交往,嗣後被告即懷孕。因原告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二子,被告之父親恐原告無力照顧被告及子女,而反對兩造交往,不久後被告亦流產。嗣於98年間被告再度懷孕,因被告之父母仍反對兩造交往,故兩造遲至長子 張嘉豪 出生前四日即98年12月2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坐完月子即南下高雄與原告同住。婚前原告曾提議於高雄開設豆花店,99年2月間兩造即於高雄鳳山開設「小全子豆花店」,豆花店資金均由被告所支出,然因收支無法平衡,開張2個多月即結束營業。因原告之收入無法支撐家庭之開銷,99年5月間兩造遂協議,由被告攜子返回娘家居住,之後每週由被告攜子南下探視原告,或原告利用假日北上探視被告母子。被告於100年間又懷孕,因原告毫無養家之責任感亦無力再扶養未出生之子女,故於被告未生產前,兩造同意女兒出養予被告之姊姊 林淑觀 。嗣後被告又攜子前往高雄與原告同住,兩造因就其所生之子與原告和前妻所生之子之扶養費負擔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發現原告凡事隱匿,且與不明女子交往互動,被告身心俱疲再度攜子返回彰化娘家,原告自此亦不再聞問,被告為求離婚方委請律師提起訴訟,兩造遂於102年4月26日協議離婚。原告指述被告自始無意維持婚姻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在父母反對下仍與原告結婚,生產後亦南下高雄,且為維持家庭經濟,亦將所學之技術及資金開設以原告為名之豆花店(小全子豆花店),被告不顧眾人反對亦不計原告之前有婚姻及家累,竟換得原告如此對待,甚感無奈。
(二)被告確實曾收取66萬元,約於98年2、3月間,非原告主張之98年6月。被告收受系爭66萬元,係因被告之父母反對兩造交往,惟被告當時已懷孕,原告為給被告一個交代並承諾其會扶養小孩所為之給付,並非原告所稱之聘金。又縱認原告所表示係於98年6月之時間點為正確,惟兩造係於98年12月24日結婚,此與民間聘金之交付為結婚前之習慣不符,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故66萬元與原告所稱之聘金並無關聯性。倘原告主張系爭66萬元為聘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另對於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子 張家豪 (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4月26日協議離婚。
(二)被告曾於102年2月6日對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0號),嗣於102年5月3日撤回該訴訟。
(三)原告於婚前曾給付之系爭66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姻不存在為由結束婚姻,被告受領系爭66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曾受領系爭66萬元款項,但否認系爭66萬元款項係作為為聘金之用,且非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系爭66萬元款項,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固可推知,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66萬元款項予被告係作為聘金之用,衡諸我國一般結婚禮俗,聘金係由男方贈與女方或其家人,以表達願與女方共結連理之誠意,並藉此承諾女方家人必將珍重照顧女方所為之給付。而原告於交付系爭66萬元予被告後,雙方確實於98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雖嗣後協議離婚,惟並不能藉此否認兩造前有結婚之事實,亦即不得否認兩造前有結婚之合意而爲給付。況兩造結婚之事實,雖經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惟該訴訟亦經被告撤回,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有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此經調閱102年度婚字第70號卷宗相核無誤,故系爭66萬元款項與當初給付之目的係為結婚並無相違之處,原告主張給付系爭66萬元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66萬元係作為聘金之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權利證明其所支付款項確實係作為聘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片面指稱系爭66萬元款項為聘金,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66萬元款項為聘金,尚難憑採。
(三)縱認原告主張其於婚前給付被告之系爭66萬元款項為聘金,惟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其後於102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此爲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默認離婚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以婚姻關係消滅,請求被告返還婚前已給付之系爭66萬元款項,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退步言之,兩造間之婚姻即令因欠缺證人親自簽名而與法定生效要件不符,然當時兩造確有結婚之合意,被告且懷孕生子,雙方維持三年多之婚姻關係,兩造既有結婚之合意,原告上開給付係為結婚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結婚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即難謂原告所為之上開給付66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