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上訴人 張皆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皆星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土造子彈罪),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上旬與 吳俊興 共同改造二支手槍及三顆子彈,翌日上訴人單獨又改造本件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放置等情,上訴人為連續改造槍枝、子彈,而改造後之持有槍枝、子彈,為改造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吳俊興共同改造二支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下稱前案),則本件持有槍枝、子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原判決將一個持有行為,割裂為二,認上訴人自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另行起意持有而重新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之列,非可一併免訴。原判決業已詳敍上訴人被訴另行基於持有之犯意,將其未經許可製造之槍、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藏置於其住處,而持有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部分,係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所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能及等理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並援引案情不同且就本案並無拘束力之本院其他判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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