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鍾庚佑具保人劉珈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珈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庚佑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劉珈辰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劉珈辰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劉珈辰因受刑人鍾庚佑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劉珈辰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2年4月3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黃紹熹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劉珈辰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劉珈辰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桃檢秋執申緝字第1878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劉珈辰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