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佑犯竊盜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致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吳致佑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7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台店,持自備娃娃機台鑰匙(未扣案)打開000所有之娃娃機,先將機台內商品JS吊製爪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移置到機台出口處,再佯裝以爪子抓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9年7月26日17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娃娃樂園」,持自備娃娃機台鑰匙(未扣案)打開000所有之娃娃機櫃門,復以掃把握端(未扣案)伸入娃娃機內,將機台內商品JS吊製爪勾1個(價幣約1千5百元)到機台出口後,再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9年7月28日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嗨森夾娃娃機店」內,見000置於店內之娃娃機台之錢箱未上鎖,持拾獲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娃娃機錢箱,下手竊取其內之十元銅板,共計竊得7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嗣經000、000、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機車車號,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致佑(下稱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呂威昌 、告訴人000、000於警詢、被害人000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5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事實(三)部分竊得之十元銅板金額部分,被害人000固稱遭竊金額約為1萬元,查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000此部分之指訴(被害人000固於偵查中提出自行記載於手機之紀錄,惟依該紀錄內容僅能得知被害人000於7月26日收款6020元,無從得知遭竊金額,見偵字第17075號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堅稱當天有清點竊得金額確實只有7、8百元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000遭竊之金額為7百元,故檢察官認係1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價值,與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於極為相近的時間、空間下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一)、(二)、(三)竊得之JS吊製爪1個、JS吊製爪勾1個、現金7百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各該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一)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事實(二)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掃把1支、事實(三)行竊所使用之拾獲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刑及沒收│├────┼────┼────────────────┤│1│109年7│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月26日1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時19分許│未扣案JS吊製爪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7│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月26日1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時24分許│未扣案JS吊製爪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7│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犯罪事實│月28日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時39分許│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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