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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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富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除幫助他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詐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000(下稱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求償為其詐騙金額2倍多,致和解不成立,難全盤歸責於被告而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另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將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又查本案詐欺者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詐得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被告詹富荏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前鋒公園,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面交給自稱「00
0、 小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嗣000取得詹富荏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帳號「龍膽石斑裝備交易中心」,以「
000、小歪」帳號刊登買賣釣具之廣告,適000瀏覽廣告後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聯絡,000再佯以投資買賣釣具需資金,借貸後會返還為由,致000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000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000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失去聯絡。嗣經0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及告訴人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000、小歪」臉書頁面擷取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確有交付自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待證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000│佯以投資買賣│108年12│2萬│ 詹富荏郵 ││││釣具需資金為│月25日│2,500元│局帳戶│├──┤│由,致000├────┼────┼────┤│2││陷於錯誤,於│109年1│6,500元│詹富荏郵││││右揭時間匯款│月15日││局帳戶││││至被告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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