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繼業(下稱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及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擦撞他人機車、追撞他人汽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遍觀全卷,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之進行測試觀察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在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警查知後,方承認有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後騎車上路之行為,故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自首,尚難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民國109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無照騎車上路(本件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期間並兩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致生公共危險,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李繼業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藥,明知其服用酒類及藥物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0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淑萍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 許惟婷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惟婷未受傷),再行至高雄市○○區○○○路之高速公路涵洞前,與 吳忠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忠謙未受傷),經現場民眾 林采綾 、 林采瑜 目擊後並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李繼業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萍、許惟婷、吳忠謙、林采綾、林采瑜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測試觀察紀錄影像光碟各1片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2款中所稱「致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茲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做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自承係因飲酒及服藥後操控能力受到影響,且騎車當時精神狀態完全沒有意識等情,且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影像光碟可佐,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