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素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素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江素月(下稱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 陳濟民 」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濟民」,該分局覆稱: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62號卷第23頁),尚無證據顯示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得後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9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962號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江素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附近,向陳濟民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8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陳濟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他署另案偵辦中)。嗣 朱文瑞 於翌(3)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號前,因違規超載江素月與 蔡麗冠 ,且均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江素月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瑞、蔡麗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10張、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1包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將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經檢驗確認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固有供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陳濟民,惟此部分尚由他署偵辦中而未查獲,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要件有所未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