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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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文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0mg/dL(即百分之0.09,換算成呼氣值為0.45mg/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肇事為自摔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前有多次酒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章於民國113年2月7日0時許,在不詳之朋友住處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溫新路段時,自摔倒地送醫。經南門醫院對廖文章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90m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為0.4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章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