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游 郭玉俊 即郭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4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
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
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
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
訟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村○○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
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授信約定書第22條
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鳳山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
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20日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自94年1月2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借款人應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未按期繳款者,並應加收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
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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