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趙家宏 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