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吳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
縣里○鄉里○路與光明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擦撞由原告 承保 、訴外人 劉錦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費用共45,845元(工資16,875元、
烤漆費用9,630元、零件費用19,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向為綠燈,而訴外
人劉錦堂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自被告右側超車,且超車後又旋
即切回被告車道,致被告不及閃避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堂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45,845元乙節,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麟洛服務廠估價單、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節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訴外人劉錦堂自行打滑始
擦撞被告車輛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09年1月7
日里警交字第10832358100號函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其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所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已經打滑在
我車輛前方迴轉,我因反應不及撞擊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訴
外人劉錦堂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對方行
駛內線車道,對方的車頭撞上我的車,然後我無法控制車子
打滑轉了一圈衝向對方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訴外人劉錦堂駕駛之原告承保
車輛自行打滑,抑或遭被告車輛先擦撞始造成打滑,雙方陳
述已有歧異;復經被告聲請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復以
:「本案依卷附資料顯示,雙方筆錄各執一詞,跡證不足,
狀況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
頁),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
會復以:「雙方當事人對於 劉車 (即原告承保車輛)肇事前
究係自行打滑迴轉、遭 吳車 (即被告車輛)擦撞打滑各執一
詞,且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法辨明肇事當時二車相對距離、
位置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
,亦均同本院見解,是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為
何,各執己見,致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乙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4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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