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清償期限為同年3月7日,被告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然借款期
間屆至,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
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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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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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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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79191│109年2月7日│2萬元│未載│林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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