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移標的物交付他人使用,致債權人尋車無著,債權受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值非難之處,惟念其已繳納1年12期17萬8千餘元款項(尚餘58萬餘元債務),並非自始意在違反規定,諒係一時經濟拮据,致罹本罪,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違反同條例犯行係屬單純侵害債權之財產法益犯罪,而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締約前本應自行徵信相對人資力,分擔履約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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