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被告乙○○之父 卓福 藝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紛,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 卓福藝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翡冷翠大樓」住處之管理室前,欲找卓福藝,被告乙○○得知被告甲○○在其住處樓下管理室後,隨即下樓與被告甲○○理論,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甲○○、乙○○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手毆打對方身體,造成被告甲○○受有臉部疼痛及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手及右腳多處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後,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傷害案件偵訊時,分別以言詞向檢察官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