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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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五八九、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一內所載「股票機一支」,應更正為「股票機一台」。
㈡附表編號二所載T7-9091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