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列改為:「在廟門開啟供不特定人進出關帝殿內,以徒手扳開螺絲鬆動香油櫃之方式,竊得甲○○所管理之香油錢…」,證據並補充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屢有竊盜之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本次又利用廟門敞開,無人注意之際,竟竊取被害人甲○○所管理之關帝殿香油錢共計新臺幣300元,金額雖非甚巨,惟尚未能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