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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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撲克牌壹副、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江再福陳慶部 (江再福、 陳慶郎 均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博工具,每局發牌均分予各人,每回出牌後再以牌面的大小(依「大老二」之玩法定義,即花色由大到小為「黑桃、紅心、方塊、梅花」;數字由大到小則為「2,A,K,Q,J,10,9,8,7,6,5,4,3,黑桃2為最大」)決定輸贏,贏家可收取其他輸家之撲克牌權充籌碼,每局結算時係以每家所持有之撲克牌數決定嬴家比輸家多出之張數,最輸家應分別支付其他2家新臺幣(下同)5元、10元,3人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425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再福、陳慶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現場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425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此並無犯罪科刑前科,有其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賭博之規模不大,對於社會勤勉美德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撲克1副、賭資425元係當場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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