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順典 發現被告站在贓車旁時,見該車車牌特別新穎,有被更換過之痕跡,認為該車來源可疑,乃上前盤查,在要求被告出示行照後,復準備繼續查證引擎號碼時,被告始向警員供承該車為贓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可知被告並非在偵察人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予敘明。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上述部分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①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