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酒測值極高,又係於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復無端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釀成交通事故,並致同向機車騎士遭受波及受傷,足認酒精成分對於被告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行為嚴重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4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第三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且有施以較長較矯正期限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被告李健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國自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98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南通路口時,不慎與 曾順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K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簡美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5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跌倒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順信、簡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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