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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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曈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位所載「 黃志興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聖傑律師」。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