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 孟慶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孟慶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孟慶翔」之記載,均顯係「孟慶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孟慶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