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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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 吳新橋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屋主」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屋主」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僅記載被告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屋主」,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四、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屋主」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原告起訴狀所附USB若欲作為證據使用,請以照片搭配文字、註明日期後提出,截圖或照片請以彩色列印。原告補正之前開書狀均當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