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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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陳宋次妹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春木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春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於民國76年7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春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宋次妹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春木之母,失蹤人於民國69年7月28日失蹤未歸,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4年7月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5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導報1份在卷可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失蹤人失蹤時年僅19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核失蹤人於69年7月28日失蹤,計至76年7月2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