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淮予備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盧朝達 關係人 盧京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北院 木家合 104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盧朝達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羅采吟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其適用,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朝達係被繼承人羅采吟之配偶,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原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但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拋棄繼承聲請案件中,誤認所有繼承人均需填載於聲請狀內,故錯誤將聲請人亦同列於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中,導致本院核發上開准予備查函,惟聲請人實無意拋棄羅采吟之繼承權,且被繼承人所生子女即共同繼承人盧京暉並沒有異議,遂請求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12月8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具狀 陳明 因不諳法律,聲請撤銷於104年12月1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共同繼承人即關係人盧京暉亦到庭表示對此知情且並無爭執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