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謙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4日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46號、104年度偵字第12953號、
104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宇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同月3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宇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5年1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