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段順評 (即段 沈素鳳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幸家 複代理人 林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賢德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賢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係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段沈素鳳 提起, 嗣段 沈素鳳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由聲請人於101年9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另一繼承人 段順勝 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一第205頁,承受段沈素鳳請求部分),嗣於103年5月30日聲請人具狀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二第230頁,此部分係聲請人追加請求慰撫金部分,而非承受段沈素鳳請求部分)。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一繼承人段順勝承受訴訟後,因係與聲請人共同繼承段沈素鳳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承受訴訟,本院既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形式上屬有利段順勝之行為,而不須再命段順勝繳納裁判費,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