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九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繳納管理費之催告期限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2期為準,即管理費收據之保存期限應以通知催告之2期為限,不應無限期永久保存備查,再審被告實際卻在45期後才通知催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早已逾期丟棄管理費收據核對,顯然強人所難。又前一、二審一再以「何時催告住戶繳交費用,全憑各該管理委員會依其財務管理之狀況而定。」是本件前一、二審均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再審被告催告管理費及保存管理費收據之期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95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惟查再審原告遲至95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
26號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9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今再審原告復持管理費繳納及收據之保存期限,不知如何依法遵循等理由,於96年1月17日對本院95年小上字第90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早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故程序上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