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乃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抗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按本案之法院組織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