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卷第30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利息前三期按伊固定利率年息3%,第四期開始按伊固定利率年息12%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7月9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806,775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卷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