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6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茲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足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其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當已足擔保日後到案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